(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莫泽恩与广州市辰日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1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泽恩,广州市辰日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泽恩,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柳兰,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辰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新新。上诉人莫泽恩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辰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开始,莫泽恩以网络注册名mozee的名义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在互联网上向以网络注册名pinchaojun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辰日公司订购牛仔裤。双方的交易模式为:莫泽恩在互联网上通过聊天软件先告知辰日公司订购的牛仔裤尺寸、数量;后,莫泽恩按照男裤31元/条和女裤32元/条的标准向辰日公司支付总金额的15%作为订金;然后,辰日公司按照莫泽恩要求生产牛仔裤,并在生产完毕后将牛仔裤的情况及数量上传到网上,由莫泽恩拍下一定数量的牛仔裤并通过支付宝的形式向辰日公司支付所拍牛仔裤的款项,最后,由辰日公司通过物流的形式将牛仔服交付给莫泽恩,经莫泽恩签收无异议后再在互联网上确认收货。2012年12月26日,莫泽恩向辰日公司订购10000条男式牛仔裤,并通过支付宝的形式向辰日公司支付了订金46500元。后,辰日公司按照约定的形式向莫泽恩交付了上述10000条男式牛仔裤。莫泽恩、辰日公司双方均确认莫泽恩已支付了上述10000条男式牛仔裤的全部款项,但莫泽恩认为是在全额另行支付了10000条的男式牛仔裤的款项;辰日公司认为莫泽恩仅另行支付了7000条的男式牛仔裤款项,其余3000条男式牛仔裤款项即28200元系在莫泽恩支付的订金即46500元中扣除。莫泽恩对辰日公司提交的2012-12-27订单号为274712405198635的订单不予认可,但是莫泽恩立案时提交光盘中的订单交付后的所有订单全程中的24分52秒处的订单与辰日公司提交的2012-12-27订单号为274712405198635的订单内容完全一致,均显示网络单价为54元/条、数量为5000条、支付金额为64800元以及交易成功。辰日公司陈述上述订单中莫泽恩只拍下了其中的3000条,因为没有另行足额付款,辰日公司就从莫泽恩的订金即46500元扣除了上述3000条裤子的款项即28200元,并提交了备忘部分显示双方只交易了3000条的上述订单,莫泽恩对该订单不予认可。莫泽恩、辰日公司双方均确认每一笔交易都要有订金,但是如若莫泽恩有剩余的钱在辰日公司处,辰日公司就可以直接生产。辰日公司向莫泽恩交付上述约定的10000条裤子后,莫泽恩又另行向辰日公司订购了货物。其中,莫泽恩于2014年1月9日在网上以33元/条的标准拍下了311条男士牛仔裤,但实际支付货款为9952元。辰日公司陈述莫泽恩拍下的上述311条裤子,其实是辰日公司根据莫泽恩的要求生产的600条裤子,现莫泽恩仅拍下了311条,还剩289条。辰日公司提供的其与莫泽恩在旺旺上对话截图显示莫泽恩2013年11月25日要求辰日公司生产600条裤子;还显示莫泽恩要求辰日公司让之前厂家生产10000套皮牌和吊牌,同时显示莫泽恩陈述10000套皮牌和吊牌才几千元;还显示辰日公司要求提取上述10000套皮牌和吊牌。莫泽恩对该旺旺对话截图不予认可。庭审中,辰日公司陈述上述10000套皮牌和吊牌已经有600套用于生产莫泽恩要求的牛仔裤,现还剩余9400套皮牌和吊牌,辰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上述皮牌和吊牌的单价为0.72元/套。辰日公司还陈述莫泽恩还有84条女士牛仔裤未提货以及还有已订购的2706套女士牛仔裤吊牌未使用,辰日公司提供的其与莫泽恩的旺旺对话截图显示莫泽恩于2013年12月4日同意将之前生产的尚存放在辰日公司处的女裤以及大量的女士吊牌继续存放在辰日公司处。辰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订购了5000套女士吊牌,单价为0.3元;同时,辰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2日的订单号为277450040128635的订单,以及2013年1月8日订单号为216796156148635的订单备忘部分显示交易的女裤共2294条。莫泽恩对辰日公司提交的上述《送货单》、旺旺对话截图、订单均不予认可。辰日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订单的订单号、订单时间、总数量等信息与莫泽恩在立案时提交的光盘中显示的订单系一致的,但是莫泽恩的光盘中的订单未显示辰日公司提交订单中的备忘部分的情况。莫泽恩明确表示不对存放在辰日公司处的84条女士牛仔裤进行清点;还明确表示不再与辰日公司发生交易。同时,辰日公司表示对上述84条女士牛仔裤按照31元/条的标准计价。另,莫泽恩还使用了深圳市万象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百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辰日公司发生了交易,其中,深圳市万象玩具礼品有限公司未有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市百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莫泽恩在本案中涉及该公司的权利处分予以认可。莫泽恩原审诉讼请求为:1.辰日公司返还订金46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辰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莫泽恩、辰日公司双方虽然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关于辰日公司提交的订单、旺旺对话截图、送货单。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在双方间形成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主要为电子数据,现双方提交的订单、旺旺对话截图显然符合双方交易模式下的产生的证据形式;同时,因双方的交易系通过第三方平台实现,故上述证据系存储在第三方的电子介质,一旦形成且完成交易全部流程,交易主体一般不能再自行添加非交易时的信息;同时,双方根据自己权限均能够提取到上述证据。现辰日公司提交的订单与莫泽恩提交的订单在均显示的订单内容部分系一致的;同时,旺旺对话截图亦属涉案交易模式下必然导致的证据形式,故莫泽恩对辰日公司提交的订单、旺旺对话截图均不予确认,但是又未提交证据证实辰日公司提交的订单与旺旺对话截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为此,对于辰日公司提交的全部订单、旺旺对话截图,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因送货单与旺旺对话截图显示的男式吊牌以及皮牌的数量、总价、以及还有女士吊牌存放在辰日公司处等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且莫泽恩亦无证据证实上述送货单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于辰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原审法院亦予以采信。关于2012-12-27订单号为274712405198635的订单付款情况。因辰日公司提交的上述订单显示双方最终交易的男式牛仔裤数量为3000条,而根据双方关于单价为31元/条的约定,上述牛仔裤的总金额应为93000元,而双方提交的订单均显示莫泽恩仅支付了64800元,现莫泽恩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另行支付了剩余的28200元,且莫泽恩、辰日公司双方已完成了上述订单,为此,辰日公司关于其需在莫泽恩支付的46500元订金中扣除了上述货款即28200元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剩余的牛仔裤。因辰日公司提供的旺旺对话截图显示莫泽恩要求辰日公司生产男式牛仔裤600条,但是现莫泽恩仅提取了上述600条中的311条,尚有289条存放在辰日公司处,因上述牛仔裤系应莫泽恩的要求生产,且现已生产完毕,莫泽恩理应支付货款。因双方约定男式牛仔裤按照31元/条的标准计付,故辰日公司关于需在莫泽恩支付的46500元订金中扣除了上述男式牛仔裤的货款即8959元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莫泽恩于2013年12月4日同意将之前生产的尚存放在辰日公司处的女士牛仔裤继续存放在辰日公司处,因莫泽恩现不同意清点,故对于辰日公司关于剩余84条女士牛仔裤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同理,莫泽恩需向辰日公司支付上述女士牛仔裤的货款。虽然根据双方约定女士牛仔裤的单价为32元/条,但是辰日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按照31元/条的标准计价,因上述标准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故对于辰日公司关于需在莫泽恩支付的46500元订金中扣除了上述女士牛仔裤的货款即2604元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皮牌、吊牌。因辰日公司提供旺旺对话截图显示莫泽恩要求辰日公司订购10000套皮牌和吊牌,同时显示莫泽恩陈述10000套皮牌和吊牌才几千元;还显示辰日公司要求莫泽恩提取上述10000套皮牌和吊牌。虽然皮牌和吊牌的价格已包含在牛仔裤中,但是莫泽恩明确表示其不再与辰日公司发生交易,换言之,莫泽恩不会再要求辰日公司供应牛仔裤,亦即辰日公司将无法再使用其根据莫泽恩要求采购的用于生产莫泽恩要求的牛仔裤的皮牌、吊牌,在此种情况下,莫泽恩应向辰日公司支付上述皮牌、吊牌的款项,现辰日公司陈述其已将上述10000套中的600套用于生产莫泽恩要求的男士牛仔裤,故莫泽恩需按照送货单载明的0.72元/套的单价向辰日公司支付9400套男士皮牌和吊牌的款项即6768元,故对于辰日公司关于需在莫泽恩支付的46500元订金中扣除了男士皮牌和吊牌货款即6768元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辰日公司提供的旺旺对话截图显示莫泽恩于2013年12月4日同意将之前生产的尚存放在辰日公司处大量女士吊牌继续存放在辰日公司处,同时根据辰日公司提供的关于交易女士牛仔裤共计2294条的订单,并结合《送货单》载明的辰日公司采购女士牛仔裤吊牌5000套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存放在辰日公司处的女士牛仔裤吊牌尚有2706套。同理,莫泽恩需按照送货单载明的0.3元/套的单价向辰日公司支付2706套女士吊牌的款项即811.80元。故对于辰日公司关于需在莫泽恩支付的46500元订金中扣除了女士吊牌货款即811.80元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莫泽恩向辰日公司支付了46500元的订金,但是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莫泽恩有需要支付但尚未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47342.80元,对于莫泽恩未支付的上述款项理应先从其支付的订金中予以扣除,故对于辰日公司关于上述款项即47342.80元应先从莫泽恩支付的46500元的订金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莫泽恩关于要求辰日公司返还订金4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莫泽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莫泽恩负担。判后,莫泽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辰日公司,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判断本案的证据主要为电子证据,但原审判决中仅单方面认可辰日公司提交的包括订单、旺旺对话截图、送货单,而对于我方提供的相同性质的,且同辰日公司提交证据相矛盾的证据却不予认定,我方认为极不合理。1.经原审法院确认,莫泽恩向辰日公司支付了订货1万条牛仔裤的订金46500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以及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的交易方式,前述的订金实际为莫泽恩在辰日公司处定做牛仔裤的押金,不直接用作抵扣货款,仅作存放于辰日公司处担保使用。网拍的货物数量可以更改,而付款记录却是固定的,由于我方与辰日公司的每笔交易均是先付款后发货,所有交易均以每次付款金额为准,再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由辰日公司将每次付款额对应的数量发给我方。但是原审法院依据辰日公司提交的2012-12-27订单号274712405198635的订单,依据双方约定单价31元/条,从而支持辰日公司主张并推断上述牛仔裤总金额为93000元的判断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忽视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担保约定,本案双方采用第三方交易支付平台(支付宝)付款后卖家发货的的交易方式;其次,从上述订单详情可以看出,优惠栏修改为:减205200元,货款总价64800元,故交易货品价值亦为付款价值。因此,上述订单的实际情况为莫泽恩先付清款后,再由辰日公司发出与付款相对应数量的牛仔裤。2.根据我方提供的2013-3-31旺旺对话截图,辰日公司承认其持有我方抵押的46500元人民币订金,故双方的交易结算是每次结清,不存在定金抵扣,和原审法院认定的总金额93000元。3.原审法院直接扣除上述600条中余下289条的货款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我方并未实际收到余下的289条牛仔裤。4.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支持辰日公司关于剩余的84条女牛仔裤的主张的做法的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仅凭借辰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就认定该男士皮牌、吊牌为0.72元/套,女士皮牌、吊牌为0.3元/套的做法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市场行情,同样品质、同款皮牌、吊牌的价格在0.2元/套,而涉案皮牌、吊牌属于批量生产,故价格应该更加实惠才合理;其次,辰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其与第三方的交易,没有任何合同、纳税发票等合法文件佐证,我方对其真实性存疑;再次,送货单的价格不能证明皮牌、吊牌的价格,且与我方无关;最后,皮牌、吊牌属于辅料,价格已经包含在牛仔裤的订单中,与本案无关。另外,涉案的皮牌、吊牌仍然在辰日公司处,我方并未实际收到,因此不应当直接扣减。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定我方要求辰日公司返回订金及其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故我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莫泽恩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辰日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辰日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认可莫泽恩的上诉意见。因为原审期间莫泽恩没有直接举证证明其主张,而只是依据其提供的商业常理来证明,但事实上,交易中总是会出现欠账的情况。另外,预付款金额可以随意制定,并不是强制性一定要按总额的百分比给的。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莫泽恩定作、但仍存放在辰日公司处的货物有:1.9400套男装牛仔裤吊牌;2.289条男装牛仔裤。辰日公司主张除此之外,莫泽恩还有2706个女装吊牌以及84条女装牛仔裤未提货。莫泽恩表示不确认84条女装牛仔裤,没有订货,对2706个女装牛仔裤吊牌的数量不确定,认为应以实际清点为准。此外,双方表示,本案争议的是2012年12月27日当天交易的情况。双方均确认当天莫泽恩向辰日公司支付了64800元,但对于辰日公司的供货数量,双方各执一词。辰日公司主张供货数量为3000条牛仔裤,每条单价31元,莫泽恩尚欠货款24800元,故辰日公司从莫泽恩之前支付的订金46500元中直接扣除了24800元。莫泽恩则认为其只收取了价值64800元的货物,具体数量不清楚。双方当庭表示,对当日交易的有争议的裤子,单价为31元无异议,但对具体交货数量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辰日公司收取的莫泽恩46500元的订金应否退还给莫泽恩。辰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长期交易,莫泽恩支付的46500元订金已用于抵扣2012年12月27日未足额付款的3000条裤子的部分货款以及其他莫泽恩已订货但未取货的货物货款。首先,对于2012年12月27日的交货情况,辰日公司提供了其在阿里巴巴交易平台的截图、托运单和原始发货记账本以证明其已向莫泽恩交货3000条裤子。从辰日公司提供的阿里巴巴交易平台截图来看,辰日公司在该日交易后台备忘说明:“3000条601909908”。网页也显示,“历史订单备忘不可编辑”。而辰日公司提供的自己记账的账本从外观上看显示自然陈旧的形态,系历史形成的可能性较大,也详细记载了当日出货的规格和数量。莫泽恩虽然否认当日收货数量为3000条,并认为辰日公司有可能修改或过后才备注上述后台信息,却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辰日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采信辰日公司的主张,认定2012年12月27日辰日公司向莫泽恩交付了3000条裤子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庭询中均确认单价为每条31元,那么该3000条裤子的的总货款应为93000元。扣除莫泽恩已经支付的64800元,莫泽恩尚欠28200元。由于之后莫泽恩再未就该批货物付款,辰日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直接从莫泽恩支付的订金46500元中扣除余下货款28200元并无不当。其次,莫泽恩确认还有289条男装牛仔裤属于其订货但仍存放在辰日公司处。关于该289条裤子的单价,辰日公司主张为32元,证据是莫泽恩已取走该批次中的其余311条,并支付了货款9952元,故单价应为9952÷311=32元。辰日公司主张有理。上述裤子系为莫泽恩订作,二审庭询中,莫泽恩表示仍接受该货但也确认其在诉讼前从未要求辰日公司发货,因此,无论莫泽恩是否取货均应向辰日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32×289=9248元。由于莫泽恩未支付上述货款,辰日公司直接从莫泽恩支付的订金46500元中扣除该9248元合理合法。而9400套男装牛仔裤的吊牌和皮牌,莫泽恩也确认系其订作,只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单价。本院认为,订作货物而未约定单价显然不合交易常理。辰日公司主张该吊牌和皮牌单价为每套0.72元,提供了送货单为证。莫泽恩虽不予确认,但却无提供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辰日公司的陈述,认定莫泽恩订作的余下9400套男装牛仔裤的皮牌和吊牌价值6768元、并应从46500元的定金中予以抵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几项货款合计为44216元(28200+9248+6768),与订金46500元抵扣后尚余2284元。此外,从辰日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的网络聊天记录可知,莫泽恩还有许多女装吊牌和女款牛仔裤仍存放在辰日公司处。辰日公司依据送货单、过往交易记录主张女装吊牌尚余2706套、每套单价0.3元,女装牛仔裤尚余84条、每条单价31元,二者总金额已超出了2284元,故无需再向莫泽恩退还订金。莫泽恩不予确认辰日公司所主张的女装吊牌的数量和单价以及剩余女装牛仔裤的数量,但在一、二审阶段均未与辰日公司进行清点核对,也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辰日公司的主张。莫泽恩作为原告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经过审核,驳回莫泽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莫泽恩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莫泽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