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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黄敬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2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亮,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俊,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敬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黄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进行诉前登记,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650号预受理。201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06000059)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12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合同约定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2月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于2013年2月6日到期。但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95006.54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7505.65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3557.4元、复利人民币3943.49元,合计人民币95006.5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上述证据1-2,以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5.公告费发票7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告费。被告黄敬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3、5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黄敬文(借款人)签订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06000059)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84%,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人扣收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对逾期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等等。2012年2月6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黄敬文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出账凭证中载明起贷日2012年2月6日,到期日2013年2月6日。庭审中,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确认:黄敬文从2012年3月6日起开始还款,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的本息已经结清,共归还借款本金22494.35元和利息6359.10元,此后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黄敬文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黄敬文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敬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黄敬文逾期还款时,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又约定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将上述约定理解为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并据此对逾期贷款计算罚息的违约责任过重,本院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过部分的罚息、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敬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敬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67505.65元;二、被告黄敬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994.87元、罚息27.45元、复利5.90元(暂计至2013年2月6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罚息以前述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前述未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25元,由被告黄敬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