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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郎学巧诉明长兵同居关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郎某某。被告明某某。原告郎某某诉被告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2000年12月8日生育长女明仁群、2001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明仁云、2002年12月7日生育长子明仁义,2007年原告已作绝育手术。双方有共有财产存款300000元、2007年修建的位于财神镇营坝村花果地组水泥平房一栋(面积约130平米)。双方有共同债权53500元(曹恩顶所借10000元、明长圆所借3500元、翟思友所借10000元、郎学贵所借30000元)。被告常年从事爆破工作,近三年每月平均工资约10000元。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不能继续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孩子明仁群、明仁云、明仁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每月4000元;同居期间共同存款300000元平均分割;位于花果地组水泥平房一栋约130平米归原告及孩子所有;包产地分割一半给原告和孩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请求分割包产地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主为明某某的户口本(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孩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明某某质证:无异议。2.赫章县财神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财神镇营坝村郎某某跳河一事的处理意见(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6月6日郎某某欲跳河轻生后经财神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调解处理。被告明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2007年原告作了绝育手术,2007年共同修建130平米平房一栋,但是否办理宅基手续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诉双方有共同存款300000元不是事实,以前存在卡上的钱和别人欠原、被告的总共有210000元,但双方用了一部分,现在在被告卡上有存款40000元,有共同债权57500元(明才九所借6200元、蔡明才所借20000元、明长勇所借11000元、明长洪所借7000元、曹恩举所借5000元、郎学礼所借6300元、明长贵所借2000元)。另外原告所诉的共同债权曹恩顶所借10000元、明长圆所借3500元、翟思友所借10000元、郎学贵所借30000元,已经被被告收回来用了。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分开,所以财产不存在分割。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孩子如何抚养、共有财产如何分割。对本案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郎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2000年12月8日生育长女明仁群,2001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明仁云,2002年12月7日生育长子明仁义。原、被告有存于被告帐户的存款40000元,有共同债权57500元(明才九所借6200元、蔡明才所借20000元、明长勇所借11000元、明长洪所借7000元、曹恩举所借5000元、郎学礼所借6300元、明长贵所借2000元)。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郎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生活,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间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子女,均已年满10周岁,三位孩子均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这一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位孩子由原告抚养。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明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00元。原告主张分割其与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赫章县财神镇营坝村花果地组面积为130平米的平房一栋,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且在庭审中本院宽限的时间内也提供,虽被告对双方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故在本案中对这一请求不予处理,待原、被告收集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300000元,被告只认可40000元,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双方有共同存款300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共同存款以原告认可的4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曹恩顶所借10000元、明长圆所借3500元、翟思友所借10000元、郎学贵所借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债权的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共同债权以原、被告均认可的为准,即明才九所欠6200元、蔡明才所欠20000元、明长勇所欠11000元、明长洪7000元所欠、曹恩举5000元所欠、郎学礼所欠6300元、明长贵所欠2000元,共计57500元。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三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的实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告应适当多分。诉讼中原告撤回分割承包地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明仁群、明仁云、明仁义由原告郎某某抚养,由被告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每个孩子当月抚养费500元;二、共有财产存款40000元及共同债权57500元,归被告明某某所有,由被告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郎某某60000元;三、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