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锐与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重字第8号原告王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会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保明,男,汉族。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晋军,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锐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晋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林、武保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诉称,原告系太原市晋源区西寨村村民,2010年,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西寨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第二分公司使用原告的机械并人工,原告完成了价值7800元的工程项目内容;被告下属的第四分公司使用原告的机械并人工,原告完成了33878.5元的工程项目内容。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西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提供的机械并人工的受益者,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西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41678.5元施工费及2010年至今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本案经过几轮回了,根据最初起诉看,是对当时所谓的几个公司负责人都作为被告起诉在案,但后面不知何原因仅存村委会,请求追加公司几个负责人为本案当事人。应为从现在看来,所有公司的经营情况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不给村集体创造任何利润,因此公司对外的债务也不应当由西寨村全体村民承担,追有关公司的负责人(所谓名义上公司),没有看到任何注册手续,实际为个人。至少应该由这些人解决这些问题,村委会确实无法找到这些资金在哪,所以无论从原告个人的利益考虑还是从西寨村全体村民的利益考虑,都应当追加这些人为被告。原告王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6日在山西省女子监狱对孟拉牛的询问笔录。证明这个钱应该村委会给(这个是中院给的询问笔录)。证据二、来源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证据三、2015年8月1日,证人闫全根的证言。证明闫全根是村委会任命的全村机械调度的负责人。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西寨村委会与公司有关(从中院案卷中调取的)。证据五、2013年9月10日的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与公司的关系。证据六、二大公司的大挖机票据一张金额为7800元;四公司大挖机票据十三张,共计33878.5元。证明欠款内容。证据七、合同协议书。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王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的证据是复印件,需了解证据的来源。原告说是中院庭审中给的,需要核实。笔录最后一段说明村委会与公司没有关系,也就是村委会干涉公司的管理,整个经营活动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收支不平衡,由村委会承担,这是孟拉牛自己想的;对证据二,情况说明没有涉及案件的具体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对证据四,首先委托书需说明来源,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角度考虑,不能提供证据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起不到证明的目的,无论从形式或内容上均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五,情况说明跟委托书是一套,那个的时间是2011年8月,这个上面写的是至2011年8月,这是结算现金所需手续,这上面写的很清楚给的是个人;对证据六,内容看不出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七,这份证据也看不出与村委会有什么关系,即使是案卷也应该有来源,应提供原始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西寨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二分公司)、西寨村委会机械组(简称四分公司)均为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独立核算的临时机构,各分公司均未领取营业执照。各分公司雇佣村民进行工程施工后,或者出具收据,或者出具派车单,以此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原告王锐根据二分公司的安排,完成了7800元的工程项目内容,根据四分公司的安排,完成了33878.5元的工程项目内容。现原告王锐诉来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西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41678.5元施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锐提交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的证据,因无法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对其提出的所有分公司的经营情况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不给村集体创造任何利润,因此分公司对外的债务也不应当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了各分公司,但各分公司并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且被告在各分公司对外承揽工程、适用机械、进行结算等方面均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致使各分公司存在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对此,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积极清理各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对原告王锐要求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施工费416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锐劳务费人民币416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万喜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