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758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系矿山公司鞍千矿职工。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郝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外债。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并不是草率结婚,结婚已经10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郝某甲出生于2012年4月28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结婚,并生育一子,结婚达10年之久,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该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相沟通,夫妻和好如初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 锐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人民陪审员 曹玉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