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在湘东区承包工程,在原告处借款152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滞纳金。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欠条一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湘东区承包工程,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52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即:欠条,欠到刘某某现金壹拾伍万贰仟元(¥152000、00元)整,此据,李某某,2013、1、22号)。之后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催讨后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催告后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催告日为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志坚审判员  毛 冲审判员  甘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