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婷婷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婷婷,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15号原告:高婷婷,女,汉族。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春庆,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婷婷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被告安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通知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陈雪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婷婷、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庆、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婷婷诉称:2014年8月27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由其工作人员韩维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114路公交车。该车在行驶至和平区北三经街北市场附近与辽A×××××号出租车、辽B×××××轿车发生严重追尾交通事故。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工作人员韩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司机过错,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内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经医院诊治,原告左大腿大面积淤血,身体十多处淤青、软组织多处挫伤。原告的裤子和手表在交通事故中亦受到损坏。在此次事故中,因原告头部重重着地造成记忆力受损严重,每天长时间头痛持续八个月,不得不在家休养,受伤至今每晚失眠。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因司机韩维系被告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其司机韩维驾驶公交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医疗费1,690.1元、交通费119元、误工费9,514.28元、复印费60元、手表200元,共计11,583.38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韩维是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我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险5万元(免赔1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承运人险。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险5万元,免赔100元。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承运人险。原告主张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复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手表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辽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2013年9月17日,被告安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险)。每座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安运公司司机韩维驾驶辽A×××××号公交车行至和平区北三经街北市场门前时,与徐德财驾驶的辽A×××××号车和于皓驾驶的辽B×××××号车相撞,造成公交车上的原告高婷婷及另一位乘客刘金良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安运公司司机韩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76.4元(含沈阳市急救中心急救费127元)。被诊断为头部、左下肢等多发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1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9月11日,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诊断原告左大腿外侧淤青,触及多个质硬包块,建议外用冷巴布。2014年10月11日,原告门诊治疗,建议复查头CT。2014年10月16日,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12月3日和12月4日,原告分别门诊治疗。上述原告高婷婷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13.7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690.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高婷婷系佰佩织造(珠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财务人员,每月应发工资为3,6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韩维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无责任,韩维负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门诊病历两份、报告单六张、脑电图一张、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数额;3、误工证明一份、录用职工登记表、原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月工资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8天(8月27日计算至11月16日);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误工天数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计算,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医嘱休息天数为两个月,最多计算6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中明确记载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2,804.8元,误工费标准不应超过2,804.8元;二被告对于交通费的意见为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安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另一位伤者的赔偿情况及保险公司给付金额,对方无责交强险已经赔付给另一位伤者刘金良。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和原告高婷婷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婷婷乘坐被告安运公司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即按照城市公安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应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对于运输合同而言,乘客在运输途中出现伤亡事件,是作为承运人所能预见到的正常风险。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二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他们之间的承运人险保险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药费。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一节,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系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故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690.1元;2、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二被告抗辩医嘱中体现的休息时间为两个月,不同意按照78天计算误工费一节,2014年8月2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9月1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为10月1日,为七天长假期间。再次出具休息诊断的时间为10月16日,本院认为两次诊断期间虽有空档,但是属于合理范围内,应连续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故对于二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11月16日,原告诉请计算7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应按照原告实发工资计算误工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应发工资3,600元为其实际收入,应按照该收入确定误工费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360元(3,600元÷30天×78天);3、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9元符合客观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手表损失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复印费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69.1元,因承运人险约定免赔1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在承运人险限额内赔偿11,069.1元,被告安运公司承担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婷婷11,069.1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婷婷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雪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