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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善时与上海万科翔南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36号原告张善时。被告上海万科翔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嘉。委托代理人赵苗苗。原告张善时与被告上海万科翔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时、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时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发现其房屋上在2009年10月23日前尚有拖欠水费230元,而原告系在2009年10月14日入住上述房屋,证明该欠款并非原告使用拖欠。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该欠款230元并赔偿误工费300元。被告万科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水费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科公司系本市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开发商。原告通过拆迁取得上述房屋,并于2009年10月14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持有的房屋交接单未见水表抄见数内容。2013年10月28日,原告张善时等人与被告万科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后原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5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上述房屋2009年10月的水费230.20元,相关发票联载明本月抄见数100立方米,本次合计用水量100立方米,开票日期2009年10月23日,付款期限2015年5月23日。以上事实,由入住交接单、水费发票、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科公司系房产开发商,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角度考虑,其与原告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房屋交接前的水费应由被告承担,交接后的水费则由业主自担。本案争议实际系2009年10月在本市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发生的水费应由何方承担,即2009年10月14日房屋交接时的水表抄见数应为多少?原告持有的房屋交接单中未见该内容,被告作为专业的房产开发商,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支付上述费用,故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原告为被告代缴费日期为2015年5月;其次原告基于信赖认为开发商已缴清交接前水费,该认知符合一般情况,现原告提供的水费发票应为2015年补开,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前已知道房屋上尚欠水费且已超过两年,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科翔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善时钱款2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