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高某甲,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住定州市。原告高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常吵打,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1年正月初二,被告何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以上有定州市西市邑村委会书面证明及证人肖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十三年多,经原告多方寻找,无被告下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丙随原告高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孙占芳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