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清、戴守权、江苏佳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赵清,戴守权,江苏佳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1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负责人付中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赵清。被执行人戴守权。被执行人江苏佳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友法,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清、戴守权、江苏佳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98693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晁岱卿执行员 窦金虎执行员 王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