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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05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春宇与被告杨奔、杨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05130号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男。被告杨某(反诉原告)。被告杨某(反诉原告),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正春,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反诉原告)、杨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人民陪审员郭一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被告杨某(反诉原告)、杨某(反诉原告)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在道义因琐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9923.6元、交通费205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杨某(反诉原告)辩称,本案因原告无故滋事造成,公安机关对原告已进行行政处罚,充分证明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不真实,原告的伤情仅为表皮伤,治疗费用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体温测量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连续住院,对于原告提出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病历显示原告仅为表皮伤,明显存在过度治疗现象,医嘱单中仅载明二级护理为一天。对2014年9月26日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印章不清楚。诊断书没有异议,住院一日清单中记载二级护理每日价格6元,已经包括在住院费用中,在住院费用明细中有一部分药与原告伤情不相符。交通票据都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证明原告没有实际住院。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过半年的奖金工资发放情况,仅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误工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冲突,已经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都存在各自责任,应当扣除原告虚假费用之外。通过上次的庭审证人可以证明打架起因是因原告的原因,因此原告对此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反诉原告)辩称,本案因原告无故滋事造成,公安机关对原告已进行行政处罚,充分证明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不真实,原告的伤情仅为表皮伤,治疗费用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体温测量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连续住院,对于原告提出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病历显示原告仅为表皮伤,明显存在过度治疗现象,医嘱单中仅载明二级护理为一天。对2014年9月26日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印章不清楚。诊断书没有异议,住院一日清单中记载二级护理每日价格6元,已经包括在住院费用中,在住院费用明细中有一部分药与原告伤情不相符。交通票据都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证明原告没有实际住院。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过半年的奖金工资发放情况,仅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误工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冲突,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都存在各自责任,应当扣除原告虚假费用之外。通过上次的庭审证人可以证明打架起因是因原告的原因,因此原告对此需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史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冲突过程中,反诉原告杨某(本诉被告)价值27000元的手表丢失。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某要求反诉被告史某某(本诉原告)赔偿手表的损失27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反诉原告杨某(本诉被告)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史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冲突过程中,反诉原告杨某(本诉被告)所有的一部价值2100元的手机丢失。现反诉原告杨某(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21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史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当时打架的时候反诉原告没跟其要手机和手表的损失,在公安局也没提过手机和手表的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在沈北新区道义,因锁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出院后诊断休息2周,原告支出医疗费9923.6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因锁事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受伤,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杨某(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不院不持异议。同时,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出现矛盾是没有与被告互谅互让,原告对矛盾激化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某(反诉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某(反诉原告)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不真实,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923.6元,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定为50元。误工费,根据2014年辽宁省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95.88元标准,为2684.64元(95.88元×28天)。护理费,根据2014年辽宁省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95.88元标准,为1246.44元(95.88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700元(50元×14天)。以上赔偿数额,被告杨某(反诉原告)承担60%,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承担40%。关于反诉原告杨某(本诉被告)、杨某(本诉被告)主张的手表损失27000元及手机损失2100元的请求,反诉被告史某某(本诉原告)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不予认定。依照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5954.16元;二、被告杨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交通费30元;三、被告杨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误工费1610.78元;四、被告杨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护理费747.86元;五、被告杨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上述款项,被告杨某(反诉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被告杨某(反诉原告)、杨某(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反诉原告)负担60元,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负担40元。反诉费475元,由被告杨某(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杨某(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