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55号原告东莞市富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生。被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辉。原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16,206.8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自对账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无;二、加工费金额:原告提交订单、送货单和对帐单显示,原被告经对帐,2014年11月29,617.3元、12月53,916.3元、2015年1月货款252,898.9元、2015年2-4月179,774.3元。加工费总计516,206.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16,206.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16,20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2元,由被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     锋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布谷(兼)书记员黄永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