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明良与陈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叶明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烽,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彪。原告叶明良与被告陈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良的委托代理人金国烽及被告陈海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良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彪辩称,2013年8月9日,我叫表哥叶晓华将100000元打到原告女儿叶银娣的卡上,因为原告本人年纪大了没有银行卡。被告借款已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辩称的已归还借款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彪应归还原告叶明良借款人民币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