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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与周东华、谷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周东华,谷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4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住所地大丰市人民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刘小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春香(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华。被告谷文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诉被告周东华、谷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华、谷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诉称,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我行为被告提供按揭贷款14.3万元,期限为15年,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等。同日,两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大丰市上海花园43号楼506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月2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将贷款本金14.3万元发放至两被告指定账户,但两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即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我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876.28元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借款的利息1766.09元(含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6642.37元,并承付借款本金79876.28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大丰市上海花园43号楼506室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东华、谷文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东华、谷文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甲方,借款暨抵押人)、原告(乙方,贷款暨抵押权人)及大丰市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以下简称瑞众房地产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因购房资金不足,向乙方申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14.3万元;期限为15年,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系浮动利率,年率5.814%,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若贷款分笔发放,则从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算,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下浮15%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变更,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甲方与丙方对此不提异议;提款方式为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将借款项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即瑞众房地产公司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为38×××0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15日为每期还款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乙方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费用,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本金正常,则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如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甲方借款期内存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行为的,视为贷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若发生以上情况后,乙方同意不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甲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再有未按时足额归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的,视为贷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甲方、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至丙方协助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乙方执管之日止等。2007年1月24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两被告(甲方,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大丰市区上海花园43号楼506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含罚息)、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等。上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1月24日将贷款14.3万元汇至两被告指定的瑞众房地产公司账户,并由两被告在原告开具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处签名确认,该借据同时载明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月利率4.845‰等。2007年1月24日,两被告将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东华、谷文华借款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9876.28元、利息1766.09元(含罚息),合计81642.37元。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就此笔费用,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发票原件,经本院释明,其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申请表、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周东华、谷文华的结婚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原件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14.3万元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但两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7月2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9876.28元、利息1766.09元(含罚息),合计81642.37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存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行为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抵押优先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对两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发票原件,经本院释明,亦未在规定期限提供,不能充分证明此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东华、谷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华、谷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借款本金79876.28元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766.09元(含罚息),合计81642.37元,并承付借款本金79876.28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对位于大丰市区上海花园43号楼506室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周东华、谷文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