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劳仲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高唐县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成岩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唐县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成岩,刘江之,李恩印,郭英广,宋宏升,宋保臣,杨希福,刘金海,赵秀利,杨希坚,杨希培,杨城城,张福虎,张恒芝,王述军,丛吉岭,王述国,邵卫东,杨增悦,刘兴和,刘建印,郭克营,张恒旺,崔洪芹,刘德志,刘子全,张元林,张景申,崔厚明,翟桂亮,李洪泉,翟桂明,黄同利,郝常军,崔中元,杨俊朋,李振义,张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劳仲撤字第3号申请人高唐县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世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斌,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成岩,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刘江之,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李恩印,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郭英广,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宋宏升,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宋保臣,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杨希福,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刘金海,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赵秀利,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杨希坚,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杨希培,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杨城城,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张福虎,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张恒芝,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王述军,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丛吉岭,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王述国,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邵卫东,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杨增悦,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刘兴和,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刘建印,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郭克营,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张恒旺,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崔洪芹,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刘德志,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刘子全,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张元林,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张景申,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崔厚明,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翟桂亮,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李洪泉,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翟桂明,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黄同利,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郝常军,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崔中元,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杨俊朋,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李振义,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张正平,男,汉族,农民。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高唐县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世纪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高唐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斌、宁洪峰,被申请人刘成岩、刘江之、李恩印、郭英广、宋宏升及所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忠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唐世纪公司申请:依法撤销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申请人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高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依据被申请人在高唐县建设局及信访局最初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该争议实质为被申请人与杨希朋之间的个人劳务欠款民事纠纷,应当由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处理。由于本案中关键人物杨希朋并没有出庭,仲裁庭审中所谓查明杨希朋为工地木工小组组长的事实并没有得到证实。另外,杨希朋既然为张子斌工地小组长怎么还会同时承包者垃圾转运站工程呢,所以理由只有一种,就是其个人并不是申请人方员工,申请人也没有授权他代表申请人从事包括招用工人在内的职责,客观上杨希朋就是承揽木工劳务者,其个人能力不足时与他人合作进行,由其个人对外对内结算支付。这也就是被申请人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一直自行直接找杨希朋个人,包括到其家中,由杨希朋个人与其结算(出具欠条),从没有到申请人处主张要求结算支付工资的客观情况。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事先事后均相互不认识、不接触、不接受申请人管理、不对申请人负责、自行备用劳务工具劳务、采用随来随走愿来愿走工作方式,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律的要求。再就是,客观上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整个施工过程的木工就七八个人即可进行,他们都是受杨希朋管理,由杨希朋与其结算。双方之间按民事合同方式运作,属民事法律范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仲裁庭对此争议无管辖权,所作出的裁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于民事纠纷管辖并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客观事实足以表明,案外人杨希朋召集被申请人,与其合伙共同进行木工劳务承揽。自行管理、自备工具、自行结算支付报酬,完全是按民事劳务承揽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工作,他们故意隐瞒这一民事合作劳务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当时到高唐县住房建设局、高唐县信访局、高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所依据的是杨希朋个人向被申请人结算并形成个人欠款条据,后其向仲裁庭所提供的证明条不是原始客观证据,该些证据条到底如何形成、来源如何、是否是杨希朋出具、是否杨希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客观事实,并没有杨希朋的当庭确认,被申请人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申请人隐瞒了没有劳动关系这一客观真实事实,仲裁庭没有依法全面审查,就偏听偏信的对此不真实证据予以采纳,并适用一裁终局方式作出裁决,违反法律所要求的法定程序。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受理管辖并作出裁决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审理过程中不认真遵守法定证据规则程序,对于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关键证据的行为不核对、不调查的行为,属于违犯法定程序的行为,其行为损害到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刘成岩等人辩称:一、申请人高唐世纪公司申请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希望家园小区由申请人高唐世纪公司开发,而申请人高唐世纪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子斌又将此工地7号、8号、9号楼的木工施工承包给包工头杨希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若申请人高唐世纪公司将其中的建筑工程分包时,应当确定对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2004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部分明确责任,优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中第九项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就本案而言,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申请人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杨希朋,包工头杨希朋招用刘成岩等人对7、8、9号楼木工进行施工,并代替申请人高唐世纪公司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其行为就是违法行为,现又因包工头杨希朋的原因拖欠被申请人的工资,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被申请人高唐世纪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法律责任。第二,申请人与包工头杨希朋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根据劳动监察大队对申请人项目部经理张子斌的询问笔录得知,张子斌向杨希朋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让杨希朋管理工地,那么杨希朋给工人记工及发放工资出具证明条及欠条就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则申请人仍然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进行劳动仲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2004)22号第18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这是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根据农民工与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就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专门出台的部门规章,这与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三、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裁(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高唐世纪公司是法定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在庭审中,申请人高唐世纪公司提交从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调取的对本分工人的询问笔录(部分电话询问笔录)及部分工人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他人合伙承包我方工地的木工工程,对工作分工、方式自己商定。工作范围及报酬也由他们自己内部协商,在我公司领取工资后,他人内部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我公司有劳务关系。被申请人刘成岩等人对询问笔录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询问笔录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作为农民工本人来说,他们并不能准确的表述自己和杨希朋以及杨希朋和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认为杨希朋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代替申请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有管辖权。2004年9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高唐世纪公司系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给付刘成岩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刘成岩等人本人,仲裁申请人姜玉楼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裁决高唐世纪公司支付刘成岩等38人共计115728元的劳动报酬,驳回申请人姜玉楼的仲裁请求,适用法律法规没有错误。高唐世纪公司承认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由杨希朋承包,被申请人持有杨希朋所写证明条,仲裁庭认定欠款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高唐世纪公司以杨希朋未出庭为由辩称仲裁庭程序违法,与法无据;高唐世纪公司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但高唐世纪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高唐世纪公司认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唐世纪公司辩称其不对被申请人进行直接管理和结算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刘成岩等人申请仲裁,并未请求确认与高唐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请求裁决高唐世纪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对高唐世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高唐县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高唐县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孔繁奎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