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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原告曹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短暂时间了解于2001年腊月十三按照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彼此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更有甚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高某乙、女儿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3、(2014)灵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其曾起诉离婚。被告高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调查取证。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本系同班同学,两人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腊月十三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高某乙,现就读于XX乡中心小学六年级,××××年××月××日生女儿高某丙,现就读于XX乡中心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多次向原告认错,并出具保证书,态度非常诚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关心和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尚有和好之望,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娅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