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劳绍铭、檀家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绍铭,檀家旺,施扬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三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绍铭,绰号“老黑”,男,汉族,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昕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檀家旺,绰号“五哥”,男,汉族,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启辉,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审被告人施扬耀,绰号“阿三”,男,汉族,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劳绍铭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檀家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施扬耀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钦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劳绍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檀家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施扬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缴获的海洛因1050克、氯胺酮片剂509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院没有抗诉,劳绍铭、檀家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劳绍铭、檀家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雪刚代理审判员 黄秀军代理审判员 程耀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