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戴良朝与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戴良朝,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维利,董事长。原告戴良朝与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良朝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0元。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等待公司工作通知,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要求上岗工作,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11月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5)047号裁决。原告认为,原告现在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92290元及经济赔偿金9614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0元,企业放假期间应当发放生活费16576元(1480元×80%×14个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的社会保险280000元无法补缴(养老保险企业缴纳月工资总额的20%,失业6%,医疗2%,20000×28%×50=280000),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1200元(14×800元每月),对此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92290元,支付拖欠工资50%的经济赔偿金961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放假至今生活费16576元。4、被告给付原告企业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28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应得失业保险金11200元。6、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5)047号仲裁卷宗中的下列证据。1、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表,证明被告欠发原告工资数额。二、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原告没有通知原件,原件应被告公司管理。三、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框架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玉劳人裁字(2015)047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申请仲裁的情况。五、考勤统计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六、银行发放工资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公司拖欠其工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招聘,原告进我公司承诺给公司创收一年800万元到1000万元收入,在原告的要求下,我在北京给原告租办公室,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对应的工资待遇,是劳务关系,是原告戴良朝的团队承包我公司的项目。我公司给原告预支款项,由原告给其团队具体分配。在经营当年我公司资金链断裂,受玉田县政府、唐自头镇政府委托,相关人员可以双向选择,我公司已经由瑞涛公司经营,瑞涛公司接手2012年11月份以后的工资,我方接收人员发放工资的清单,但原告不在其中,说明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当时在北京办事处有租房协议,是2012年1月份到2013年1月份,2013年1月份以后我公司在北京没有办事处了,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2013年1月份以后的工资不合情理。我公司经营具有季节性,冬季过后我公司已经把员工全部辞退。原告戴良朝的开销比创收高很多,公司早就准备解雇他。以上说明原告跟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戴良朝的团队包括原告在内,私自以被告的名义印制、卖出大量雪卡,具体收入未归被告,现在还有大量未使用的雪卡在外流失,被告为此对这些雪卡支出30多万元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1月份后,我公司由瑞涛公司接手经营,发放工资的人员中没有原告。2、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份前被告从未跟原告发生过工资关系,只是按预支款付给戴良朝,说明是承包性质。3、房屋租赁合同、支出凭单、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从2012年2月份到2013年1月份在北京设立办事处,按合同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3年1月份后北京办事处就撤了,原告主张工作人员的工资不客观。4、费用统计表三张,证明戴良朝的团队在三地经营的时候支出的费用与创收差距太大。5、代理商销售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戴良朝的团队在三地经营的收入一共是3634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没有调取仲裁卷宗中证据的原件,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是我公司人事劳动主管杨烨制作的,杨烨当时在我公司工作,2014年9月份杨烨离开我公司,2013年3月份我公司就不承认杨烨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了,但我公司的一个股东宋京兵个人承认杨烨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入职登记表上没有公章。通知上的章不是我公司备案的章,通知上的章是北京办事处私刻的,我公司不承认。管理框架材料是谁编的,什么时候编的我不知道,公司不承认。考勤统计表为复印件,即使提供原件我也不知情,不认可,杨烨不可能对北京办事处的人员进行考核。银行发放工资记录不认可,我公司根本没有针对原告个人发放过工资,是将每个月的工资预支给北京销售部的纪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纪宇负责发放给谁我们也不知道,因为公司并没有考核他们这些人的,也没有与他们签订合同。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工资发放明细、银行付款回单、房屋租赁合同、支出凭单、付款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主张,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与瑞涛公司没有关系,说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银行付款回单证明不了钱款的性质,房屋租赁合同、支出凭单、付款回单即使真实,不能否定戴良朝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否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原告陈述,戴良朝是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承担租赁费说明戴良朝的工作是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由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并且也由公司进行使用,说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是被告公开聘任的总经理,其行为代表了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戴良朝于2010年9月到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发放工资,共拖欠原告工资192290元。2014年11月,原告戴良朝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为“1、由被申请人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92290元,支付拖欠工资50%的经济赔偿金。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放假至今生活费16576元。4、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企业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280000元。5、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应得失业保险金11200元。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玉田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15)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戴良朝向被申请人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戴良朝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92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96145元,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自2010年9月开始已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90000元(20000元×4.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放假至今的生活费16576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企业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应得的失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征稽部门的法定责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社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戴良朝与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戴良朝的工资192290元,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9614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合计378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戴良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