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长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呼兰区许堡供销社与陈子玉房屋迁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长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呼兰区许堡供销社,住址地呼兰区许堡乡许堡村。法定代表人朱洪全,男,汉族,职务主任,1973年1月5日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刘振林,男,系呼兰区供销社监事会副主任。被告陈子玉,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4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王加生,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呼兰区许堡供销社诉被告陈子玉房屋迁让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洪全、被告陈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将许堡供销社房地产转让给许堡卫生院,许堡卫生院通过购买依法取得了许堡供销社房产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许堡供销社原职工陈子玉住在供销社院内,拒绝搬离,阻碍原告将该部分资产及时转交给许堡卫生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许堡供销社,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许堡供销社已将房屋和土地转让给许堡卫生院,他人无权占有和使用,被告继续在此居住没有法律依据,严重影响了许堡供销社向许堡卫生院移交资产,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子玉立即搬离呼兰区许堡供销社,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让我当事人搬迁出许堡供销社,没有理由,因为原告许堡供销社欠我的当事人陈子玉劳务工钱。上级领导当时承诺给我当事人开的工资没有给。当时从1998年9月份我进供销社的时候答应每月给我230元钱,当时领导是景军,我的工资就是230元,我也是供销社的职工,但这个钱一直没给我开,我向景军要过一回,他说先让我看院子工钱等到时候再说,2004年以后供销社的领导就是朱洪全了。当时要给过我一回钱,但就给了23,000.00元,我认为不够,这事儿就拉到了。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当庭传唤证人李某甲、薛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到庭质证。证人李某甲证明:2004年11月5日,在许堡供销社开的领导班子会议,有朱洪全,刘某某,薛某某,还有李某甲,会议研究看房的事情,看房原来是陈子玉看房,会议研究用不用他了,后来朱洪全说房子可以给他住,但一切费用由他自己承担,后来是由朱洪全去找他要签合同。证人薛某某证明:朱洪全是2004年接任的法人代表,当时开了一个班子会,当时说陈子玉是免费居住,他负责给看房子,看院,但没有工钱。证人刘某某证明:当时开会研究说陈子玉,白住房,白看院,剩下的费用全部由他自理,没有工资。证人于某某证明:陈子玉找我来的,证明看院子是前任领导景军指派的,我知道是由他看院子。工资啥的我都不知道,但景军说是用陈子玉给他开工资。具体是多少钱不记得了,但不欠我工资。证人李某乙证明:当时领导说给陈子玉的工资浮动点,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证人张某某证明:陈子玉是前任领导景军安排他打更,但工资是多少钱我不知道。但肯定是有偿的。证人周某某证明:陈子玉是在我们那打更的,开多少钱我不知道。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在朱洪全接任后,证人开会并没有会议记录,而且薛某某和李某甲的证言日期不一样。不可能会有白给打工的。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一、呼兰区供销社综合治理安全检查指令书、呼兰区供销系统安全工作责任状,关于更夫保卫制度(协议合同书),证明许堡供销社雇佣陈子玉为更夫,而不是白住房的事实。证据二、前任领导景军证明一份,证明前任领导让陈子玉看屋,有财务帐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和本案无关。因为这些证据是陈子玉代朱洪全签的字,当时检查的时候朱洪全由于离家远,让陈子玉带签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二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子玉系原告单位呼兰区许堡供销社职工,在2004年之前原告单位领导安排被告做更夫工作,2014年现任领导接任工作后,组织班子成员开会研究,现单位已停业,被告陈子玉和老伴没地方住,可以暂住在单位看房子,没有报酬,一切费用由被告自理。2015年7月6日原告单位许堡供销社将房产转让给许堡卫生院,原告单位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许堡供销社,均被被告拒绝,被告以许堡供销社欠工资没给不同意搬迁,原、被告双方协议未果,原告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许堡供销社,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单位呼兰区许堡供销社名下,许堡供销社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处分权利。原告单位依据所有权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子玉抗辩称:原告单位应额外支付工资款才同意搬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这一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其可以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从原告呼兰区许堡供销社房屋中迁出。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作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