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李宗厚、李九恕、杨菊华、李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李宗厚,李九恕,杨菊华,李爱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沈国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姗,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厚。被告:李九恕。被告:杨菊华。被告:李爱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被告李宗厚、李九恕、杨菊华、李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厚、李九恕、杨菊华、李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宗厚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用于购种子,约定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年利率14.58%。被告李宗厚、李九恕和白福君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联保协议,被告李九恕、白福君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杨菊华、李爱芹作为配偶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李宗厚及保证人仍欠本金51207.44元以及利息、罚息未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据此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51207.44元借款及自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14.58%利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51207.44元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7.29%罚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具体依据银行计算机系统计算为准。另外《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元及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1份;2、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小组组建声明1份;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5、被告贷款手工借据1份;6、原告放款单1份;7、客户告知书1份;8、被告贷款用途声明1份;9、银行系统截屏1份;10、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李宗厚、李九恕、杨菊华、李爱芹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宗厚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用于购种子,约定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年利率14.58%。三被告李宗厚、李九恕、白福君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联保协议,被告李九恕、白福君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杨菊华、李爱芹作为配偶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李宗厚及保证人仍欠本金51207.44元,年利率14.58%利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具体依据银行计算机系统计算为准。另外《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元及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厚、李九恕、杨菊华、李爱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本金51207.44元及利息(从欠付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和罚息(从欠付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律师费1800元,由被告李宗厚、李九恕、杨菊华、李爱芹承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宗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二海审 判 员 邹世刚人民陪审员 栾树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长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