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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邬国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邬国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娟,女。委托代理人贾忱,女。被告邬国峰,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邬国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邬国峰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送达,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与案外人(买受方)就买卖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居间成功。后因另一产权人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交易未能继续履行。有鉴于此,原告依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以及被告签署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然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00元。原告中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居间关系且原告居间成功;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出售房屋已经另一产权人同意,但事实上因另一产权人不同意出售,导致该房屋交易未能继续履行之事实。被告邬国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邬国峰及案外人邬某某。2014年4月18日,被告邬国峰(出卖方、甲方)、案外人蒋某某(买受方、乙方)及原告中原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就房屋坐落、总房价款(120万元)、意向转定及补定、委托期限、居间义务、居间报酬、签约承诺、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六条“居间报酬”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第七条“签约承诺”约定,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其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导致本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成立、生效的,该方签署人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数额为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总房价款的2%。同日,被告邬国峰(出卖方、甲方)与案外人蒋某某(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了房屋的基本情况、总房价款(120万元)、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的期限、付款方式、交房及尾款、交易过户的期限、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事项。仍于该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上载被告得到系争房屋另一权利人(即案外人邬某某)的合法授权。另一权利人授权被告代表其与买受人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并代为收取定金3万元。若之后权利人否认授权,最终导致该合同及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承诺人愿意按照该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对买受人承担定金责任及其他责任。且向原告支付居间补偿费2.4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嗣后,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现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支付上述居间补偿费2.4万元,遂以诉称事由起诉至法院。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房屋交易提供了带看房屋、磋商议价、签订合同等居间服务。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的服务主要体现在为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约的媒介,并以获得居间活动的佣金为其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代表、案外人蒋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承诺书明确载明,若被告因另一权利人否认授权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居间补偿费2.4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现买卖双方的合同因未获得另一权利人的同意致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以被告所做之承诺为依据向其主张居间服务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有其特殊性、复合性,原告除了应提供房屋信息、带看房屋、协助议价、促成合同订立外,还应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原告只有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才可全额收取佣金。本案因被告原因致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未提供后续服务,因此原告的居间服务未全部完成,其应收取的佣金金额有所减少,故其主张的居间服务补偿金亦相应减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居间服务补偿金的数额酌情确定为1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40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邬国峰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