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钦丽与楼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丽,楼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596号原告:钦丽,居民。被告:楼伟民。原告钦丽与被告楼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楼伟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钦丽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楼伟民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