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郝连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郝连隽,时文清,刘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宏亮,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律师。被告:郝连隽,男,汉族,吉林华信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律师。被告:时文清,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律师。被告:刘玉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郝连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宏亮、陈希珠,被告郝连隽、时文清、刘玉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诉称:郝连隽于2013年7月19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由我行提供额度为161万元的循环支用借款,有效期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郝连隽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郝连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刘玉林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39号房屋为郝连隽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文清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40、141、145、146号四处房屋为郝连隽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郝连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郝连隽于2013年7月19日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郝连隽偿还借款本金161万元及利息25153.34元、罚息206.64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39、140、141、145、146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郝连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因市场变化快,郝连隽经营不善,暂时还不清贷款,希望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协商解决,郝连隽尽快还款。时文清辩称:抵押房屋实际是郝连隽的,只是登记在时文清名下,本案与时文清无关;郝连隽借款事实存在,想尽办法偿还。刘玉林辩称:抵押房屋实际是郝连隽的,只是登记在刘玉林名下,本案与刘玉林无关;希望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考虑一下借款利息及罚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郝连隽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个人助业借款161万元。2013年7月19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乙方)与郝连隽(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20020101-033-201302277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161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时文清(抵押人、甲方)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额度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郝连隽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20020101-033-201302277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额度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10653元;“抵押财产清单”列明: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45号房屋(面积88.4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45**号)及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3.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3)第220202004824号],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46号房屋(面积89.6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45**号)及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3.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3)第220202004822号]、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40号房屋(面积66.0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45**号)及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9.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3)第220202004821号]、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41号房屋(面积102.7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45**号)及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5.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3)第220202004823号]。同日,刘玉林(抵押人、甲方)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额度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郝连隽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20020101-033-201302277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额度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74050元;“抵押财产清单”列明: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39号房屋(面积104.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45**号)及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5.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3)第220202004825号]。《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就“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郝连隽首次支用借款并清偿了借款本息。2014年7月22日,郝连隽再次签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支用借款161万元,同时约定: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同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按郝连隽签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支付贷款161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郝连隽偿还了部分借期内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郝连隽逾期累计18101.93元;尚欠借款本金161万元,利息25153.34元,罚息206.64元。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本院认为,郝连隽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时文清、刘玉林分别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郝连隽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郝连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文清、刘玉林以其房屋为郝连隽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郝连隽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20020101-033-201302277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郝连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161万元,利息25153.34元、罚息206.6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自2015年6月11日起借款本金161万元的利息、罚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郝连隽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郝连隽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时文清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45号房屋(面积88.4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45**号)、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46号房屋(面积89.6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45**号)、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40号房屋(面积66.0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45**号)、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41号房屋(面积102.7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4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910653元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郝连隽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刘玉林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39号房屋(面积104.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4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7405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郝连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