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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与田秀庆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田秀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负责人施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庆,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婵,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城区。委托代理人段春贵,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虹、被上诉人田秀庆的委托代理人苏婵、段春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秀庆从2008年8月到阳光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工作,2010年10月离职。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阳光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未给田秀庆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5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14)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中为阳光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依照社会保险办理机构核算的缴费标准为申请人(本案中为田秀庆)补缴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人事档案。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阳光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14)10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判决田秀庆返还阳光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11563.84元。庭审中,阳光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称其将20077.12元于2010年4月打入田秀庆银行卡中,田秀庆对此予以否认,阳光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已交付田秀庆使用,也不能证明20077.12元款项已支付给田秀庆本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原审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阳光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要求田秀庆返还其11563.84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阳光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为田秀庆补缴社保费用提出异议,上诉理由是:田秀庆其他保险均已缴纳,由于田秀庆没有将养老保险转移表转入其单位,致养老保险未能缴纳,其单位将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单位及个人所有欠缴部分全部汇入田秀庆个人银行账户,对于多汇部分要求田秀庆返还。被上诉人田秀庆辩称:原裁定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理由不妥,认为阳光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要求返还11563.84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理由正确。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阳光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不服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14)10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称已通过变通的方式为田秀庆缴纳了养老保险,要求撤销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事项,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32号民事裁定;指令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怀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