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龙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郑龙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湖南省交通工程学院学生。被告人郑龙林,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5日因故意伤害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郑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郑龙林与朋友万某某以及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学生凌某、李某某、谢某等人在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村木桶饭店吃饭、喝酒。席间,凌某对同桌的人讲,前天我被同学曹某(即被害人)打了。郑龙林听到后说:我可以为你找回面子。凌某就打电话叫曹某到该店来喝酒。曹某来后,郑龙林对曹某讲,你是不是打了我朋友凌某。曹某当时没有说话,郑龙林打曹某一个耳光,曹某没有还手,接着郑龙林又打了曹某二、三个耳光,于是曹某就与郑龙林对打起来。曹某看打不赢就往相距200米左右的好声音KTV大厅跑。郑龙林等人追到该KTV大厅,郑龙林与曹某双方又对打起来,郑龙林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型折叠式匕首将曹某的颈部刺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22日和8月20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曹某损伤为左颈部刺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龙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郑龙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闲郑龙林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曹某诉称:原告人系湖南交通工程学校在校学生。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郑龙林对原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左颈部刺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请求判令被告人郑龙林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1123.82元、护理费10747.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0747.66元、残疾赔偿金7971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82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含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8000元,共计923589.14元,并追究被告人郑龙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龙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郑龙林与朋友万某某以及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学生凌某等人在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村月月红木桶饭店吃饭、喝酒时,听凌某讲其前天被曹某(即被害人)打了,郑龙林就说可以为凌某找回面子。凌某打电话叫曹某来后,郑龙林就质问曹某是不是打了凌某,并打了曹某一个耳光,曹某没有还手,接着郑龙林又打了曹某二、三个耳光,于是两人就对打起来。曹某看打不赢就往相距200米左右的好声音KTV大厅跑。郑龙林等人追到该KTV大厅,郑龙林与曹某双方又对打起来,郑龙林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型折叠式匕首将曹某的颈部刺伤后逃离现场。另查明,原告人曹某伤后当天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26.57元;2015年5月15日至5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747元。2015年5月22日和8月20日原告人曹某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南大司鉴字第525号、第525-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害人曹某损伤为左颈部刺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综合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评定为10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预计后续复查、取锁骨内固定器医疗费60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即立案展开调查及被告人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证人万某某、凌某、李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21时许,在衡阳市呆鹰岭好声音KTV店内,看见郑龙林持刀砍伤曹某。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5月14日20时许,在衡阳市呆鹰岭月月红木桶饭店郑龙林打了他二个耳光并在其脖子上打了二拳后又用酒瓶砸了其头部一下,在他跑到好声音KTV店内后,郑龙林又追过来在其脖子上刺了一刀。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视频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8、被害人曹某的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9、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曹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评定为10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预计后续复查、取锁骨内固定器医疗费60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的事实。10、被告人郑龙林的供述。证实其在衡阳市呆鹰岭好声音KTV大厅用手抓住一个年轻男子(指曹某)的衣领,然后其右手反握着刀往那人胸口打了大概四拳,该男子的朋友就在拉他,在拉扯过程中,他用右手拿着的跳刀往该男子身上划了一刀。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龙林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龙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龙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龙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龙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赔偿原告人曹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并依照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人曹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61673.57元,原告人曹某主张61123.82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原告人曹某主张550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3、护理费6660.82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4、原告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有交通费用发生,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75334.64元。原告人郑龙林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上述赔偿金额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郑龙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龙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郑龙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各项经济损失75334.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聂 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的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