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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罗艳娇、戴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罗艳娇,戴军,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8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沙大道27号。负责人雷声,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艳娇。被告戴军(系罗艳娇的丈夫)。被告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会所-211房。法定代表人朱双文。被告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9号华联大厦1601号。法定代表人蒋玲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星沙支行)与被告罗艳娇、戴军、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建公司)、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星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艳娇、戴军、坪建公司、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星沙支行请求本院判令:解除与罗艳娇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要求罗艳娇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由罗艳娇、戴军共同偿还所有借款本金264105.05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合计为11106.13元,后段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由罗艳娇、戴军支付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债权实现费用13760元;确认中国银行星沙支行有权就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债权实现费用优先受偿;坪建公司、华通公司就本案借款本息和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艳娇、戴军、坪建公司和华通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罗艳娇与戴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3日,罗艳娇(借款人)为购房与中国银行星沙支行(贷款人)、坪建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相应附件(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罗艳娇向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按浮动利率方式计算利息,利率浮动比10%,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年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新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执行新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还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还应就逾期还款行为赔偿贷款人债权实现费用;罗艳娇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江滨家园三期华苑5栋604号的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坪建公司为罗艳娇的借款向中国银行星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5日,中国银行星沙支行与华通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办妥本案《贷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取得他项权证正本之前,华通公司为罗艳娇的借款向中国银行星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债权实现费用等。2011年4月26日,罗艳娇、中国银行星沙支行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江滨家园三期华苑5栋604号房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银行星沙支行,但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证,抵押权登记也一直未办理。2011年5月10日,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向罗艳娇发放了相应贷款,但罗艳娇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7月21日止,尚欠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到期借款本金5033.07元、未到期本金259071.98元、利息10675.15元、罚息430.98元。因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未果,中国银行星沙支行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向罗艳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本案的诉讼工作。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罗艳娇、戴军、坪建公司、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应得到当事人全面履行,罗艳娇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贷款合同》约定,就罗艳娇的逾期还款行为,中国银行星沙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罗艳娇应负担逾期罚息及债权实现费用,此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系当事人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系行使合同解除权,包含解约意思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9月13日送达罗艳娇后,在违约事实成就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当日发生解除《贷款合同》中按期还贷约定的法律效果,罗艳娇应将《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及到期的利息、罚息归还完毕,并按原合同的约定方式继续支付后段利息、罚息,中国银行星沙支行主张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方式计收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罚息的规定,属于罗艳娇违约责任的承担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罗艳娇应向中国银行星沙支行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合计264105.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合计为11106.13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中国银行星沙支行主张罗艳娇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3760元,系其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亦属于罗艳娇违约责任承担范畴,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本案双方就抵押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仅产生权利预登记效果,为预先的排他性保全措施,在正式登记之前,抵押权并未生效,故对于中国银行星沙支行要求就抵押预告登记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罗艳娇与戴军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房,属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罗艳娇的个人债务,戴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债权实现费用与戴军事先无约定,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四、坪建公司、华通公司为罗艳娇的借款向中国银行星沙支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实现费用,现均处于保证期间内,在债务人自身物的抵押不成就的前提下,坪建公司、华通公司不享有保证责任履行顺序抗辩权,中国银行星沙支行要求坪建公司、华通公司就罗艳娇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被告罗艳娇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于2015年9月13日解除,被告罗艳娇、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4105.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合计为11106.13元,2015年7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罗艳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赔付债权实现费用人民币13760元;三、被告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罗艳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艳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2817.5元,由被告罗艳娇、戴军、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