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伦职务侵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吴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诉讼代理人吴某,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吴伦,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营口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伦犯职务侵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彭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诉讼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人吴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职务侵占罪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伦与朋友孟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营口市老边区一个停车场内,将自己驾驶的公司所有的货车上的15条新轮胎及一个备胎换给了孟某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吴伦将该车送到公司停车场后,擅自离开公司。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个轮胎及备胎共价值人民币19620元。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伦无证驾驶长城牌轿车,沿营大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村道口处,因违反交通安全行驶,与对向原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客姜某某死亡,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吴伦弃车逃逸。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彭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认定:吴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某某、姜某某、彭某无责任。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吴伦赔偿我因交通肇事致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798.41元。被告人吴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职务侵占罪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伦与朋友孟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营口市某某区一个停车场内,将自己驾驶的公司所有的货车上的15条新轮胎及一个备胎换给了孟某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吴伦将该车送到公司停车场后,擅自离开公司。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个轮胎及备胎共价值人民币19620元。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伦无证驾驶长城牌轿车,沿营大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村道口处,因违反交通安全行驶,与对向原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客姜某某死亡,彭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吴伦弃车逃逸。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姜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彭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认定:吴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某某、姜某某、彭某无责任。另查,被害人原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造成经济损失共20798.41元(其中医疗费7480.76元、误工费4800.37元、护理费21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在本案庭审结束前提出对被告人吴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业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彭某、原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于某某、潘某某、任某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伦户籍证明、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二份)、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撤诉申请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职务侵占、交通肇事罪予以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要求被告人吴伦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吴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非法侵占的财产,应依法责令退赔。本院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798.41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责令被告人吴伦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9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良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