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王君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233号原告:赵志刚,男。法定代理人:李晶,女(系赵志刚妻子)委托代理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辉,男。委托代理人:王维丽,女(系王君辉妻子)委托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志刚与被告王君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2015年9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志刚的法定代理人李晶、委托代理人丛晓海,王君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维丽、都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刚诉称:2015年6月28日,王君辉找到我帮助他家焊接玉米仓。我在干活时,跳板突然脱落致使我受伤,我为此住院43天,至今昏迷不醒,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7,240.31元,期间王君辉支付8万元,剩余医疗费由我自行垫付。因我损伤还需继续治疗,但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王君辉给付我医疗费117,240.31元;2、保留诉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王君辉辩称:我承认帮工事实的存在。但赵志刚在帮工过程中违规操作,经在场人劝阻无果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应减轻王君辉的赔偿责任。赵志刚受伤治疗过程中我为赵志刚支出医疗费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王君辉找到赵志刚让赵志刚帮助焊接自家的玉米仓。在帮工过程中,赵志刚从玉米仓上摔落导致受伤。赵志刚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王君辉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共计7663元。2015年6月29日,赵志刚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197,240.31元,王君辉为其支付医疗费8万元。赵志刚治疗过程中,王君辉给付其2000元,该款不包括在赵志刚的诉讼请求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桦甸市金沙镇新华村人民调解调查笔录1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单、疾病诊断书各1份。桦甸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8张。赵志刚对王君辉提供的证明有异议。根据赵志刚的诉讼请求和王君辉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赵志刚在帮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赵志刚的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伤害时,被帮工人应予赔偿。本案中,王君辉承认赵志刚是在帮助自家焊接玉米仓的过程中受伤,赵志刚在帮工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与帮工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志刚请求被帮工人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志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己理应注意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及损害后果,但其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应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君辉给付的2000元不包括在赵志刚的诉讼请求中,应予扣除。王君辉提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辉给付原告赵志刚医疗费53769.32元【(197,240.31元+7663元)×70%-已支付7663元-已支付8万-已支付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王君辉负担1851.50元、原告赵志刚负担7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