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韦长江与东海县星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长江,东海县星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孟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长江。委托代理人:李永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威,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海县星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号瓯龙世纪城东港湾**栋****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朱孟莹。再审申请人韦长江因与被申请人东海县星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一审第三人朱孟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长江申请再审称:朱孟莹的借款行为是代表星泰公司的职务行为,至少也构成表见代理,星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星泰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未垫付任何材料款和人工费,项目经理朱孟莹经公司董事长赵志开同意,以星泰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书》向韦长江借款,该协议加盖了朱孟莹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在施工资料上多次使用,其中2009年7月20日的《工程变更单》及2009年8月10日的《支出票据移交清单》同时加盖了朱孟莹项目部印章和星泰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星泰公司认可该印章对外使用,韦长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对星泰公司有约束力。至于星泰公司与朱孟莹之间形成的《关于禁止私刻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与《承诺书》不具有对外效力。2.《支出票据移交清单》中载明了星泰公司博威项目部朱孟莹经理经手借韦长江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开支,也载明了星泰公司通过银行向韦长江还款的情况。该清单加盖了朱孟莹项目部印章和星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星泰公司认可了朱孟莹的借款行为,也履行了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3.至于韦长江参与建筑工地管理及对支出的票据进行审查,是基于《借款协议书》中的明确约定,不影响本案借款性质的认定。4、周振德系星泰公司派往涉案工地监督借款使用的人。所有支出票据均由朱孟莹和周振德签字确认。周振德是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夫,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未认定韦长江与星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星泰公司提交意见称:1.朱孟莹的借款行为不是代表星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朱孟莹项目部与星泰公司仅是挂靠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该公司于2009年3月发出《通知》明确不允许私刻项目经理章对外借款、签订合同。朱孟莹予以签收,并于2009年5月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对外借款与星泰公司无关。《支出票据移交清单》加盖的星泰公司的财务印章,仅是对接受票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非对借款性质及金额的确认。至于星泰公司通过银行向韦长江的转账仅仅是支付工程款的行为。2.朱孟莹以星泰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书》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项目经理仅仅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者,没有单位授权,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签订合同。韦长江本身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理应知道项目经理和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借款协议,韦长江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本身存在过失。事后,韦长江参与现场管理,向星泰公司移交票据过程中,也未要求星泰公司对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周振德也否认其系星泰公司员工,无权监督借款使用,故韦长江主张表见代理没有依据。3.韦长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博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副总江尧腾的证人证言、工人的证言、材料供应商的证词、派出所的笔录都证明了朱孟莹、韦长江与星泰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最初系韦长江前来洽谈,韦长江也参与了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管理、工程结算,是主要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与一般出借人的资金监管不同。4、韦长江已经拿到了工程的合理利润,又与朱孟莹恶意串通,主张归还欠款,属于合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涉案工程博威公司支付星泰公司3202218元。星泰公司缴纳税款131245.41元,收取管理费91565.99元,支付韦长江2062534.2元,通过银行支付朱孟莹916872.4元,该款项系韦长江的手下陆俊安持朱孟莹的银行卡取走,监控录像及银行取款单据的签名可以证明。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韦长江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5月15日,星泰公司与博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星泰公司承建博威公司的厂房、办公楼、传达室的土建和安装;工期为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8月14日;合同价款为3487000元,资金来源自筹。由朱孟莹担任星泰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的施工事宜。2009年3月10日,星泰公司为加强公司管理下发了东星建发(2009)2号文《通知》,规定各项目部禁止私刻项目经理部印章,在施工中必须统一使用公司下发的《东海县星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如出现私刻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借款、签订合同等行为,均属个人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后果与公司无关。2009年3月11日,公司将该通知下发给朱孟莹及其他项目经理签收。2009年5月20日,朱孟莹向星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本人在外借款注明用于星泰公司工程的所有款项均属我个人行为,所欠材料款、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与星泰公司无关。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10日实际开工。2009年5月22日,朱孟莹以星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韦长江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加盖了“星泰公司朱孟莹项目部”的印章,协议主要约定:1、韦长江付出的材料款、杂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就是所借的款项,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韦长江有权监督借款的有效使用。2、韦长江协助项目经理对建筑工地进行管理、对支出票据进行审查以及项目经理安排的其他杂务工作,星泰公司每月给付甲方酬金1万元。2009年8月9日,韦长江向星泰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在2009年8月6日前材料款、人工费及零星支出票据440张,票据金额1622652元,并制作了《支出费用票据移交签单》,该票据移交清单是手写体,韦长江在上注明“2009年8月9号此复印件如有原件,原件作废,不起法律作用。经手人韦长江。因原件数字有误,甲方另盖章一份给我。”落款的移交人处有“韦长江、周振德”签名和“星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9年8月10日,由星泰公司向韦长江重新出具一份“星泰公司博威工地人工费、材料款等费用支出票据移交清单”,该清单上除了数额和具体票据名称为手工填写外,其余皆为打印体,该清单的第一、二段载明“星泰公司中标承建连云港博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星泰公司博威项目经理部朱孟莹经理经手借韦长江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开支,截止2009年8月6日,共向韦长江借款1622615元。2009年7月24日,星泰公司通过江苏银行转款33.2040万元,2009年8月3日星泰公司通过江苏银行转款4.6850万元。星泰公司要求韦长江将垫付的资金用于工地所支出的详细票据移交给星泰公司,具体移交票据如下……”落款是“移交人韦长江(系打印)”,“接收单位”处盖有星泰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朱孟莹签字。该票据移交清单上还加盖了星泰公司朱孟莹项目部印章。星泰公司对该份清单不认可。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韦长江因涉案工程工地有人阻挠施工而至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工地上的材料员打电话告知其工地上来了一群人不让施工,并称捣乱的人是收管理费的,其已经给了他们16200元,报案的目的就是“想他们不要阻碍我施工就行”。2009年11月28日,朱孟莹以星泰公司项目部名义向韦长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根据2009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星泰公司博威项目部借用韦长江款项分期计算,截止到2009年11月19日,应给付韦长江利息96000元。2009年12月13日,朱孟莹以星泰公司项目部名义向韦长江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星泰公司博威工地项目部借用韦长江款项支付给机械费、材料费、模板费、人工费等合计2264862元,详见周振德与韦长江的结算单据。星泰公司先后六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韦长江付款1333924.2元,2009年12月30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向韦长江付款5万元,共计直接向韦长江付款1383924.2元。朱孟莹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离开工地,查无下落。还查明,2010年3月2日,张学家、孙克永、盛大雷在东海县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陈述工地上实际负责人是韦长江。后上述三人又分别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5月6日、2010年3月20日向韦长江提供证明,证明的内容与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一致。2012年7月6日,盛大雷又向星泰公司出具证明,称2010年3月20日向韦长江提供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真实情况是其在东海县开发区派出所所说的内容。2010年3月6日,周振德在东海县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工地上干的。是朱孟莹安排的,工地上进料子要有人签字,是让我和陆俊安两个人签字,东西都是陆俊安买的,他买了东西,我在条子上也签个名字,起个证明作用,证明东西到工地了。……朱孟莹在工地上一个月就走了,后来都是韦长江负责的。每周五开例会,韦长江都在场……工资是陆俊安把钱发给我的”。2010年3月16日,博威公司副总林江在东海县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项目经理是朱孟莹,是朱孟莹签的合同,但是朱孟莹到工地上,到十月份、九月底的时候来的就很少、很少了,后来几乎不来了,就看不到这个人了。朱孟莹走之后由韦长江负责工地上所有事务,就是朱孟莹走之前,工地上的什么事情也都要通过韦长江的。公司与施工方每周一次例会,朱孟莹不在时,韦长江都参加例会。工程上有什么问题,我方都找韦长江协商,因为瓦工、木工、钢筋工三个工头子都听韦长江的。……”2010年2月,韦长江诉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星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53552.8元、利息300284.24元及自2010年3月20日起计算的约定利息,并由星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韦长江的诉讼请求。韦长江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韦长江的诉讼请求。韦长江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博威公司的副总经理江尧腾出庭作证称,涉案工程系朱孟莹和韦长江两人组织施工,工地上的事情包括工程量变更的问题,一开始找朱孟莹,后期找韦长江。二审审理过程中,韦长江称《借款协议书》是在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开的办公室签订的,有韦长江、赵志开、朱孟莹三人在场。本院认为,关于朱孟莹与韦长江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虽然朱孟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但是,从朱孟莹与星泰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及韦长江提供的涉案工程资金筹集、支付等运作管理情况来看,朱孟莹项目部系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朱孟莹并非星泰公司的员工,亦无代表星泰公司对外借款的明确授权,故朱孟莹与星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韦长江主张朱孟莹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朱孟莹与韦长江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朱孟莹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是韦长江并未审核朱孟莹是否具有代表星泰公司对外借款的明确授权,亦未要求《借款协议书》上加盖星泰公司的印章,存在一定的过失。其次,从博威公司副总经理江尧腾的证人证言、韦长江因有人阻碍工地施工而报警的询问笔录、施工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韦长江提供的涉案工程资金支出情况等证据来看,韦长江在现场参与了施工管理、决策,特别是在朱孟莹离开工地后实际组织施工,故韦长江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承建及施工的具体情况,其更没有理由相信朱孟莹有权代表星泰公司对外借款。第三,至于韦长江主张周振德是星泰公司员工的问题。周振德与星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韦长江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周振德的工资是由朱孟莹项目部发放,故其主张周振德系星泰公司员工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关于2009年8月10日的《支出票据移交清单》是否属于星泰公司对朱孟莹借款行为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该清单的落款来看,移交人是韦长江、接收单位处加盖了星泰公司财务章,经手人为朱孟莹。该清单的目的应当是移交工程支出票据,而非进行债权的确认。其次,结合星泰公司与朱孟莹之间前期形成的《通知》与《承诺》的内容看,该公司也禁止项目经理私刻经理部印章对外借款,韦长江主张星泰公司确认朱孟莹的借款行为,也与星泰公司的日常管理行为不符。再次,结合2009年8月9日的移交清单来看,8月9日的清单内容中并无确认朱孟莹借款的内容,而该清单下方韦长江注明了该清单作废的原因是,“原件数字有误,星泰公司另盖章一份给我”。也可以看出8月10日的清单出具的目的也仅是对8月9日清单中个别数字的调整,并无确认债权的目的。因此,韦长江主张8月10日清单属于星泰公司对借款的确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韦长江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长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朱加赛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