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何朝振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747号罪犯何朝振。现在广西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隆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朝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何朝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南市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何朝振的一审定罪及量刑。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40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朝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17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朝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何朝振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朝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95.30分,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何朝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朝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朝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