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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柳建春与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春,刘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柳建春,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刘胜利,男,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柳建春诉被告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拉原告柳建春彩瓦,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胜利于2015年1月16日向柳建春出具77400元欠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款67900元,还下欠6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7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给付欠款之日止)。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间,购买原告的彩钢瓦,原、被告对帐后把以往的手续都各收回后,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现金柒万仟佰元正(77400元正)刘胜利.2015.1.16号。”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款9500元,余款679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7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9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被告刘胜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