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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振宇与赵世隆、赵佰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宇,赵世隆,赵佰青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944号原告:赵振宇。委托代理人:方刚成,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隆。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佰青。原告赵振宇与被告赵世隆、赵佰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宇的委托代理人方刚成、被告赵世隆的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宇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赵佰青次子、被告赵世隆弟弟。2005年6月1日,两被告进行了分家析产,签署《分书》。《分书》载明:“坐落崇金屋东首的新屋南首四层半楼房壹间给二房(原告),补给大房(被告赵世隆)地基款叁万元。莱福电器公司整套设备、密川地基1500平方米,小岙喷塑厂的股份,三科成套厂的股份(价值肆万元)及应收款、应付款等全归二房所有。二房抽出现金肆拾伍万元补给大房。”同日,两被告又签署了《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就《分书》中所补款项签订分期付款办法,《办法》载明:因公���产业全归二房振威(原告),住房地基补偿3万元,财产补偿45万元,共计48万元,由赵佰青负责分四期付清,前三期共付款24万元,其中第四条约定“其余古历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付不清,密川地基1500平方米左右全部归大房世隆(被告赵世隆)所有”。2005年10月30日,两被告第三次签署了《分家补贴金额了结协议字据》,载明:“补贴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二期已经付清,第三期24万元,因无力支付现金,由密川地基抵款了结。总而言之,今日为止,全部补贴之款都支付清楚。密川地基全部永归世隆所有。”前述《分书》、《办法》、《字据》签订时,原告正好8周岁前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1月11日,赵佰青向法院起诉赵世隆,以分书系在胁迫情况下所签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温乐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认为《分书》系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一方受胁迫的事实,赵佰青诉称受胁迫签署《分书》,证据不足,故驳回本案被告赵佰青的诉讼请求。《分书》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分书》,密川地基已归原告所有。被告赵世隆理应尊重父亲意愿,保护年幼的弟弟,但却通过签署《办法》、《字据》这些貌似合法手段,非法强行占有本应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赵佰青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理应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其在《分书》签署后,又同意将密川地基抵给被告赵世隆。两被告的行为不但违背了《分书》的初衷,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故原告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签署的《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中第四条无效;2、确认两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签署的《分家补贴金额了结协议字据》中关于“第三期贰拾肆万元,因无力支付现金,由密川地基抵款了结。总而言之,今日为止,全部补贴之款都支付清楚。密川地基全部永归世隆所有”的内容无效。被告赵世隆答辩称:《分书》、《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分家补贴金额了结协议字据》,这三个文件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属于一份协议的不同组成部分,原告一方面认为2005年6月1日签署的《分书》有效,另一方面又对同日签订的《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不予确认,原告所述自相矛盾。本案所涉财产是通过家庭共同努力创造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分家析产系两被告对于自己所拥有的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家析产中涉及原告部分系对于原告的赠与。赠与合同系实践合同,本案相应财产并未转移到原告名下。另外,原告只是一个受赠人,其依法无权确认他人对其赠与条款的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请无��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赵佰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佰青与被告赵世隆、原告系父子关系。乐清市莱福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佰青。2003年5月20日,公司章程中确定被告赵佰青出资30万元、占60%股权,被告赵世隆出资20万元、占40%股权,由两被告在章程全体股东签章处签名盖章。2005年2月,乐清市莱福电气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赵佰青及其配偶朱益微(即原告母亲)。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在众亲属的见证下进行分家析产,签署了《分书》,载明:“立分书人赵佰清(被告赵佰青),所生二子,长子世隆(被告赵世隆)已长大成人,成家立业,次子振威(原告赵振宇)今还年幼。由于家务繁累,杂事纷纭,征得长子同意,并邀请村级调解及亲戚将自创业之房屋、产业当众配搭合理均分……给大房(被告赵世隆)房屋及财产金额:坐落崇金屋东首的新屋北首四层半楼房壹间,另补给原赠与地基壹间折合叁万元;雪铁龙汽车一辆(汽车还需分期付款的款项由大房支付)。(因莱福公司及生产设备,密川地基1500平方米左右,小岙喷塑厂的股份,三科成套厂的股份,其他应收款、应付款全归二房)二房(原告)补给大房现金肆拾伍万元。给二房(即赵振威)房屋及财产:坐落崇金屋东首的新屋南首四层半楼房壹间,补给大房地基款叁万元整。莱福电器公司整套设备,密川地基1500平方米,小岙喷塑厂的股份,三科成套厂的股份(价值肆万元)及应收款等全归二房所有。二房抽出现金肆拾伍万元补给大房”。同日,原、被告在相同亲朋好友的见证下,就《分书》中所补款项签订了《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载明:“因公司产业全归二房振威,住房地基补偿叁万元、财产补偿肆拾伍万元,共计肆拾捌万元,由父赵佰清负责分期付清,付款办法如下:1、成套股份给大房所有折价肆万元;2、现付现金壹拾万元;3、古历8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整;4、其余古历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付不清,密川地基1500平方米左右全部归大房世隆所有。世隆以后生产照明箱挂在莱福公司。”2005年10月30日,被告赵佰青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赵世隆签订《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载明:“世隆和振威分家时,财产分割和资金贴补都已写清楚。因贴补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壹拾万元早已付清。第二期铁皮折款壹万元,摩托车折款叁仟元,向丰转划款伍万元,再付现金叁万柒仟元,共壹拾万元。第三期贰拾肆万元,因无力支付现金,由密川地基抵款了结。今日为止,全部贴补之款都支付清楚。密川地基全部永归世隆所有。……”被告赵佰青在该字据书写“代赵佰青”,并捺指印。2014年11月11日,被告赵佰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赵佰青与赵世隆(本案被告)之间的家庭分书无效;赵世隆归还赵佰青雪铁龙汽车一辆、密川村公司用地2.5亩、一间四层半房产、已付现金24万元。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温乐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佰青的诉讼请求。赵佰青不服该判决,向温州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赵佰青又撤回了上诉。(2014)温乐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生效。另查明:1、2004年3月1日,乐清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乐清市莱福电气有限公司2000㎡厂房基建项目立项。厂房基建项目立项后,乐清市莱福电气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征地、基建手续。2、原告、被告赵世隆表示,《分书》所述密川地基��为乐计投资(2004)85号《关于同意浙江中讯电子有限公司等七个单位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所载乐清市莱福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基建项目土地使用权。3、本案开庭审理时,因原告尚未满18周岁,由其母亲朱益微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母亲朱益微在本案之前均未就涉案《分书》、《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分书、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2014)温乐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乐计投资(2004)85号《关于同意浙江中讯电子有限公司等七个单位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乐清市莱福电气有限公司章程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众亲友见证下签订《分书》时��被告赵世隆已成年,原告尚未成年,结合《分书》所载内容“立分书人赵佰清……并邀请村级调解及亲戚将自创业之房屋、产业当众配搭合理均分……”及被告赵世隆于2003年5月间开始参与乐清市莱福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本案《分书》涉及财产应属于被告赵佰青、赵世隆等人家庭共同财产部分和被告赵佰青与其配偶朱益微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论是被告赵佰青、赵世隆对家庭共同财产部分的处分,还是被告赵佰青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分书》中涉及原告财产取得部分均系被告赵佰青等人对原告的赠与。另外,本案《分书》、《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均在2005年间完成,并且《分书》、《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系在众亲友见证下达成,原告在上述三个文件签署后,被告赵佰青配偶朱益微在本案之前未就涉案三份文件提起诉讼。更何况,本案《分书》的效力已经(2014)温乐民初字第1262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视为赵佰青在签订当时已征得朱益微同意。原告主张其在两被告签订《分书》时已取得“密川地基”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如原、被告所述所谓“密川地基”即为乐计投资(2004)85号《关于同意浙江中讯电子有限公司等七个单位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所载的乐清市莱福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基建项目土地使用权,乐清市莱福电气有限公司2000㎡厂房基建项目于2004年3月1日立项后,乐清市莱福电气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征地、基建审批手续,该土地使用权依法尚未取得。即便所谓“密川地基”真实存在,在未经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前,原告也尚未取得“密川地基”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两被告于《分书》签订当日在相同亲友见证下签订的《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系对《分书》所涉财产分割、款项支付的补充约定,亦为《分书》的组成部分。如前所述,《分书》签订当时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发生转移,被告赵佰青等人依法可以对赠与原告的财产部分撤销赠与,重新进行分配。《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第4条“其余古历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付不清,密川地基1500平方米左右全部归大房世隆所有”的约定实际上系对所谓“密川地基”的归属附加生效条件,即在农历2005年10月30日前被告赵佰青支付被告赵世隆240000元,则该所谓财产分配给原告,否则,该财产分配给被告赵世隆,故原告主张《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第4条的约定系将所谓“密川地基”抵押给被告赵世隆,不能成立。被告赵佰青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赵世隆签订的《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系对于《分书》、《���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中相关财产分配、款项支付的最终确认。《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所载“……第三期贰拾肆万元,因无力支付现金,由密川地基抵款了结。今日为止,全部贴补之款都支付清楚。密川地基全部永归世隆所有。……”,系对于《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第4条的所约定条件达成后财产归属的确认。综上,两被告所签订的《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并未损害原告利益。综上所述,原告有关《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相应条款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振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