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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一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田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田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1975号原告林某甲,女,200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县。法定代理人林某,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县。被告田某,女,义县飞舞舞蹈艺术培训中心经营者,住义县。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田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学习舞蹈。2015年5月16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舞蹈中心的卫生间摔倒,致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6356.18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经营的义县飞舞舞蹈艺术培训中心系依法登记的民办教育机构,在诉讼中,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而不应以经营者为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4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