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18号钟建强与何志添,邓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强,何志添,邓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钟建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17。被告何志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414。被告邓国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342。原告钟建强诉被告何志添、邓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钟建强、被告邓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何志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志添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志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邓国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在2014年5月17日被告何志添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24%。被告邓国琼辩称,本人不知道何志添向原告借钱的事,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邓国琼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志添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邓国琼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何志添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但该款被告何志添至今未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志添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何志添逾期没有清偿,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何志添清偿5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以被告邓国琼是何志添的配偶为由,主张邓国琼对何志添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添、邓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建强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海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