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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军理与刘军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曹军理,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峰,男,汉族,村民。原告曹军理与被告刘军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理诉称:被告系陕C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14年2月20日,被告雇佣我为司机,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加提成。同年3月8日,我驾驶车辆往甘肃运送水泥。次日2时30分,在福兰线2395Km+200m处,车辆翻下山坡,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分别在不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付原告18880.7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腋拐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4323.56元。原告曹军理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两当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9张,宝鸡市中心医院病历4张、医疗票据7张,宝鸡市中医医院病历19张、医疗票据17张,腋拐票据1张。以证明事故经过、治疗及支出情况。2、原告驾驶证、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户口簿、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护理、鉴定及居住情况。被告刘军峰辩称:我系陕C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受伤治疗属实。我已付原告18880.71元。原告的部分请求太高。我的车辆已经毁损,损失很大,也有其它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军峰提供了以下证据:商业保险单2张、两当医院病历20张、照片11张。以证明车辆投保、毁损及已付款情况。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峰系陕C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2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曹军理从事司机工作,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加提成。同年3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往甘肃运送水泥。次日2时30分,在福兰线2395Km+200m处,车辆驶出路面,翻下山坡,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交警队认定:原告曹军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9日至3月19日,原告在两当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负责护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损伤、右髋关节脱位等。2014年3月28日至4月15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年。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18880.71元。原告在两当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66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合计19870.71元。原告的有关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8174.28元、误工费36000元(100元/天×360天)、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腋拐14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8元(7252元/年×15年×20%÷2)、残疾赔偿金31728元(7932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合计115770.2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峰与原告曹军理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被告也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医嘱和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以双方当庭协商的数额为准。关于精神损失,由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其病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仅提供了房产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事故致其车辆损毁,损失很大,且已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军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腋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15770.28元的70%,即81039.20元。(被告已付医疗费18880.71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9870.71元,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曹军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被告刘军峰负担2900元,原告曹军理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若海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