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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在广州打工时经友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5日,双方到平远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都结束在外打工生活,回到平远县差干镇老家,经家人共同商议,决定利用自家的房子,在差干镇圩上开好客餐馆,投资有空调、冰箱、冰柜、电脑、楼顶铁皮棚、炉具、餐具等固定资产约7万元,餐馆生意也很好。2013年1月17日,生一男孩谢某乙,现年三岁,在被告家生活。自小孩出生后,家里事务及店里事务增多,被告脾气一下子变得很凶,动不动就吵架,动手打人,由于家庭复杂,兄弟未分家,夫妻吵架,家里都认为是原告的过错,原告感到很无奈,被告也经常提出离婚。2014年7月,双方约定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到民政局后因小孩的抚养问题未讲好而离婚未果,协商未果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生活一直很勉强。2015年3月23日,被告又因小孩身体不适、乱叫,被告便发火打小孩,原告上去制止,被告又把原告打伤,有人民医院眼科诊断病历为证。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将原告所用的书柜撬掉,并告知日常用品要带走。发生家庭暴力后,原告没有得到家人同情谅解,反而示意原告出家门,因而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被告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无婚姻基础,结婚时间短,婚后多有口角,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谢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等500元;3、判令分割位于差干镇圩上的平远县好客餐馆内的空调等固定资产约70000元,平均分得35000元;4、判令分割餐馆从2013年9月至今的营业利润142500元,平均分得70000元;5、判令共同承担债务3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00元,此款在投资餐馆固定资产中折款抵除;6、被告在离婚时需支付原告以上五项请求(财产分割费)70000元。被告谢某甲答辩认为,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原告所述感情破裂问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四年多,双方均能全面了解对方,且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派出所没有任何出警记录,“餐馆是夫妻共同经营”也不是事实,店面产权是被告哥哥的,没有给付任何租金给被告哥哥,7万元投资款全部是借款,其中3万元是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是向原告父亲借的,这7万元债务原告都是清楚的。且餐馆是家庭共同经营,店内投资及利润收入应是家庭共同财产。餐馆是由原告本人管账,原告的利润计算方式完全是原告制作,利润也由原告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可信。二、被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愿意和原告和好,双方也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且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谢某乙,双方之间只是夫妻之间正常的小吵小闹,希望法院能够化解双方的矛盾,维护一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在广州打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5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生一男孩谢某乙,现随被告谢某甲生活。2013年11月19日,在平远县差干镇以原告谢某某的名义开办平远县好客餐馆,并置办了空调、消毒柜、冰箱、冰柜、电脑、炉具、餐具等物品。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差干镇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婚后双方因小孩及家庭事务等问题,时有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难免会有矛盾,会有口角,但只要双方能够多沟通,学会换位思考,多为对方着想,就能克服感情难题。原、被告不仅在2013年11月19日生育了男孩谢某乙,还在平远县差干镇开办了餐馆,经济收入良好,婚生男孩谢某乙也还年幼,需要父母的关心照顾,原、被告双方应努力为小孩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让小孩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且原告谢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谢某甲亦认为双方感情较好,和好意愿较强。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祥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