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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与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丁鹏、夏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丁鹏,夏雪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3号。负责人:金江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美林,男,住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涛,男,住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莹,女,住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梅,女,住樟树市。上述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简南林,男,住江西省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鹏,男,住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雪刚,男,住樟树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与被上诉人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丁鹏、夏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福星、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014年12月13日7时10分许,丁鹏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9A1**的小车由樟树市城区往该市临江镇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13KM+305M三叉路口处与右侧道路由杏塘村委往张家山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刘秋平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刘秋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8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秋平与丁鹏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秋平,女,1962年8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樟树市德泰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依次系死者刘秋平之夫、之子、之女、之母。黄月梅于1938年6月2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三子三女,需要赡养。涉案肇事车辆赣C9A1**小车的所有人为夏雪刚,事故发生时系丁鹏向夏雪刚借用,夏雪刚为该车在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丁鹏与受害人刘秋平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采信。丁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当对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刘秋平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雪刚将涉案肇事车辆出借给丁鹏使用,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因此对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的合理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夏雪刚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刘秋平死亡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丧葬费21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7元。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该院均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各方对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刘秋平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受害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且主要居住地在农村,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而死亡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被侵权死亡造成收入损失的补偿,其收入来源地应当是此项损失计算标准的主要考虑因素,故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本意,该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请求的数额偏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故酌定其该项损失为15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对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的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标准偏高或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采信。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办理死者刘秋平的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误工费是必然的,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为35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刘秋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217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7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482462.7元;2、上述损失,由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6231.35元,共计296231.3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自行承担;3、驳回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刘秋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死者刘秋平系农村户口,要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答复,其不仅要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收入要来源于城镇。但刘秋平系农村户口,其主要居住地在农村,原审认为刘秋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该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散精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刘秋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针对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上诉,简美林、简涛、简莹、黄月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樟树市房管局在原审已出具证明,证实刘秋平生前在樟树市城区购买了一套安置房,自2011年以来就在樟树市城区生活,期限远超一年。答辩人在原审亦提交了江西德泰木制品有限公司等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刘秋平生前长期在城区务工多年,对其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鹏、夏雪刚在本院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刘秋平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江西德泰木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其收入已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故对其死亡赔偿金等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人寿财保樟树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