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梁达华与梁宝莲、梁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达华,梁宝莲,梁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848号原告梁达华,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梁宝莲,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梁胜利(梁宝莲之夫),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梁达华与被告梁宝莲、梁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梁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宝莲、梁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达华诉称,被告梁宝莲、梁胜利夫妇因搞地产开发,被告梁宝莲于2014年2月27日在原告梁达华处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梁宝莲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梁宝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梁胜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梁宝莲借款后未支付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4578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从2014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本息合计1845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宝莲、梁胜利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梁达华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宝莲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5%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宝莲、梁胜利系夫妻关系,应对这笔债务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梁宝莲、梁胜利未质证,被告梁宝莲、梁胜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梁达华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梁达华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梁宝莲、梁胜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梁宝莲向原告梁达华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5%,借款后被告梁宝莲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本金30000元,但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6日止,被告梁宝莲、梁胜利尚欠原告梁达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8570元(其中按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2月27日期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计利息4800元,按本金1300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计利息43770元),合计178570元。原告梁达华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梁达华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5)涟民二初字第8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梁宝莲、梁胜利的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扣留、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5年9月10日查封了被告梁宝莲、梁胜利所有的住房三套;查封原告梁达华所有的住房一套。本院认为,被告梁宝莲向原告梁达华借款,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梁宝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梁胜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胜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系被告梁宝莲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宝莲、梁胜利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年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梁达华要求被告梁宝莲、梁胜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宝莲、梁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梁达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8570元(其中按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2月27日期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计利息4800元,按本金1300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计利息43770元),合计178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3466元,由原告梁达华负担50元,被告梁宝莲、梁胜利负担3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梁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