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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松与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松,程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776号原告沈松,男,汉族,1987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某,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虹,女,汉族,1973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沈松诉被告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松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程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沈松诉称:2014年5月6日,沈松与程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程虹向沈松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合同签订后,沈松向程虹转账28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一栋商品房抵押给沈松,并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程虹未归还借款,沈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虹返还沈松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沈松有权对拍卖、变卖程虹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程虹承担。程虹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沈松就其诉请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沈松与程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沈松已支付借款28万元,合同中约定程虹将一套房屋抵押给沈松;(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拟证明程虹将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49号2单元5-4房屋抵押给沈松,并办理抵押登记。经审查,沈松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程虹与沈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程虹将产权证号106-2011-20145,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49号2单元5-4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沈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双方共同协定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同日,沈松于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南岸支行通过其账号4100621235XXXXXX向程虹账户6225882305XXXXXX转账28万元。2014年5月7日,程虹与沈松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程虹将其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49号2单元5-4房屋抵押给沈松用作其28万元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沈松与程虹之间的借款关系,有程虹与沈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沈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程虹未按约还款,现沈松主张程虹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现沈松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松与程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程虹名下的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49号2单元5-4的房屋为其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现沈松主张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松返还借款2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程虹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沈松有权就拍卖、变卖程虹名下的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49号2单元5-4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程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减半收取2812.5元,由程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