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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纯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纯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纯彦,男,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纯彦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纯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孙纯彦冒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庭法官梁某某,以给四平市铁西区法院冯庭长打电话,让其帮助给史某、胡某等5人办理判缓刑为名,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8.50万元钱。被告人孙纯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孙纯彦冒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庭法官梁某某,以给四平市铁西区法院冯庭长打电话,让其帮助给史某、胡某等5人办理判缓刑为名,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8.50万元钱。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存款凭证、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纯彦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纯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纯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判令被告人孙纯彦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8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