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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鉴芩、甘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郭某甲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天峨县坡结乡河口村纳开屯麻栗坡炼山,不慎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证实,郭某甲在天峨县坡结乡河口村纳开屯麻栗坡炼山失火烧毁的林地面积为3.3公顷,其中两年生杉木幼林0.1公顷,天然阔叶林3.2公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炼山时不慎失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3.3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天峨县坡结乡河口村纳开屯麻栗坡炼山,不慎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证实,郭某甲在天峨县坡结乡河口村纳开屯麻栗坡炼山失火烧毁的林地面积为3.3公顷,其中满某家两年杉木幼林0.1公顷,集体天然阔叶林3.2公顷。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并与受损农户满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满某林木损失费2900元。另查明,对于受损的集体天然阔叶林,被告人郭某甲没有与林权所有人村集体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郭某乙、满某、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和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情况说明、书证(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全程同步录象说明表1份、抓获流程登记表1份、户籍证明)、物证(打火机一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野外生产用火时,由于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木面积3.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且在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损失,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光盛审 判 员  兰建成人民陪审员  黄光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卫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