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姚祖刚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祖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姚祖刚,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到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12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祖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祖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祖刚伙同黄万江(已判刑)乘车从四川省万源市青花镇进入襄渝下行铁路线,采用“搭人梯”的方法用断线钳盗割檀木梁铁路隧道贯通地线373.83米,价值人民币11577.52元。二、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姚祖刚伙同黄万江、王均(已判刑)乘车从四川省万源市青花镇进入襄渝下行铁路线,采用“搭人梯”的方法用断线钳盗割檀木梁铁路隧道贯通地线841.12米,价值人民币26049.49元。三、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祖刚伙同黄万江乘车从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荆竹坝村进入襄渝下行铁路线,采用“搭人梯”的方法用断线钳盗割荆竹坝铁路隧道贯通地线864.49米,价值人民币26773.26元。四、2014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祖刚伙同黄万江、贾从斌、朱允新(均已判刑)开车至陕西省紫阳县权河镇,进入襄渝下行铁路线,采用“搭人梯”的方法用断线钳盗割芭蕉口铁路隧道贯通地线1837米,价值人民币53364.85元。五、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姚祖刚伙同黄万江、贾从斌、朱允新开车至陕西省紫阳县毛坝镇,进入襄渝下行铁路线,采用“搭人梯”的方法用断线钳盗割赶獐溪铁路隧道贯通地线518米,大巴塘铁路隧道贯通地线1275米,以上计1793米,价值人民币52086.65元。被告人姚祖刚参与盗割铁路贯通地线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69851.77元。案发后,被告人姚祖刚于2015年6月7日到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祖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割铁路贯通地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祖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祖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职工XXX、XXX等人报案材料和陈述;已决犯黄万江、王均、贾从斌、朱允新、XXX、XXX、XXX、XXX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实验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康电务段万源电务车间领条;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民警XXX、XXX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4)安铁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祖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割铁路贯通地线,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祖刚在实施共同盗窃中提起犯意,并积极参与盗割铁路贯通地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祖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祖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沫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付红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