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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梅琴、匡纪英与徐文良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梅琴,匡纪英,徐文良,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梅琴。上诉人(原审原告)匡纪英。法定代理人徐宽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良。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昕。原审第三人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宏舫。上诉人徐梅琴、匡纪英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后客堂、二层阁、天搭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匡纪英。该房屋所属地块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颁发,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当时,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在册人员三人即匡纪英、徐梅琴、徐文良。匡纪英是徐梅琴、徐文良的母亲。三人原均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徐梅琴、徐文良的父亲去世后,匡纪英于1995年与徐宽定结婚,于1996年年底迁入上海市桃浦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桃浦三村房屋”),与徐宽定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徐梅琴于1984年与前夫结婚,婚后遂迁往夫家居住。1997年,徐梅琴前夫承租的公有房屋(居住面积21平方米)拆迁,徐梅琴与其前夫及公婆共同分得了位于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场中路房屋”,居住面积37.5平方米,建筑面积76.06平方米)并于此后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1999年,徐梅琴通过法院调解与前夫离婚,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离婚后场中路房屋由其前夫的父亲租赁居住,徐梅琴户籍迁至系争房屋,住房自行解决,徐梅琴的前夫给付徐梅琴房屋补偿费5万元,场中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部分归徐梅琴所有,部分归其前夫所有,其他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之后,经匡纪英同意,徐梅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徐梅琴的前夫依据调解协议向徐梅琴付清了50,000元房屋补偿费。场中路房屋于2001年转为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于徐梅琴的前夫名下。徐文良本人于1998年前往美国。2000年左右,徐文良的妻子刘秀芳及其长子也前往美国,出国前,二人户籍均在南京市,并都居住于南京。徐文良的次子出生于美国,是美国公民。徐文良全家在美国生活至今。现徐文良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2009年,匡纪英被医院诊断患有老年痴呆症。2011年,匡纪英出具委托书,委托徐文良签订系争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同年12月,匡纪英、徐文良与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人应当支付给匡纪英户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2,127.80元;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户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81,940元、集体签约奖30,00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30,000元。原审第三人还另行向该户发放了过渡费45,000元。该户应得补偿款总计1,481,127.80元。匡纪英户选购了两套安置房,一套为价值585,000元的位于本市先新路1058弄13幢中单元32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一套为价值567,358元的该弄12幢东单元30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闸北动迁公司按照徐文良的要求与其签订了安置房预约单,约定5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文良名下,2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匡纪英、徐梅琴名下。扣除上述房款后,补偿款余款328,769.80元已由徐文良领取。闸北动迁公司在系争房屋拆迁过程中制作了一份《住房调配单》。该调配单将系争房屋列为原住房,将匡纪英、徐梅琴、徐文良三人列为原住房家庭成员,将匡纪英、徐梅琴、徐文良及刘秀芳列为新配房人员,并标注刘秀芳为引进外来人口、结婚满两年,调配原因为拆迁安置、选购基地配套商品房。501室、201室房屋已经具备进户条件,现尚未办理进户入住手续,其产权仍在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名下。现徐梅琴、匡纪英涉讼,请求判令确认501室房屋所有权归徐梅琴所有,徐梅琴愿意补偿面积折价款91,290.74元;确认201室房屋所有权归匡纪英所有,匡纪英愿意补偿面积折价款73,648.74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徐文良申请追加其妻子刘秀芳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虽然匡纪英当时已患有老年痴呆症,但对补偿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就居住问题,徐梅琴表示:其自小居住于系争房屋;1999年离婚后回到该房屋居住至2007年;因与兄弟徐达发生借贷纠纷、为避开徐达上门吵闹,徐梅琴自2007年起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吴某某,本人则租借同事朱明明位于上海市的中兴路房屋居住;2010年左右,朱明明原居住房屋被拆迁,要收回上述中兴路房屋自住,徐梅琴无处可去,当时前夫的父亲已经去世,经与前夫商量,徐梅琴搬回场中路房屋,居住至今。就徐梅琴于离婚后是否曾居住系争房屋一节,该房屋附近的邻居洪永根、王荻娟、沈素芬、叶深泰、石玉珍均到庭证明称,徐梅琴于2007年之前的数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徐梅琴还提供了其与吴某某签订的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徐梅琴的银行存折及账户明细单(吴某某将房租转账至徐梅琴银行账户)、朱明明的书面证词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场中路房屋所属居委会出具的徐梅琴近五年来居住该房屋的证明、场中路房屋附近邻居出具的2010年之前未见徐梅琴居住该小区的书面证词。闸北动迁公司则对《住房调配单》上将刘秀芳列为新配房人员一节进行了解释,该公司表示:根据基地政策,居住困难户成员中如果有人的配偶是外地户籍人口,且结婚满2年,配偶确实可以引进作为托底保障对象;但是,匡纪英户不是居住困难户,根本无需托底保障,因此,即使刘秀芳符合外地户籍、结婚满2年的条件也不会引进作为保障对象;由于徐文良提出其选购的一套安置房将来可能要登记在其与刘秀芳夫妻二人名下,而刘秀芳的名字如果不在住房调配单上就不能成为安置房的产权人,为了满足徐文良的要求,该公司工作人员才将刘秀芳的名字添加在住房调配单新配房人员中。此外,匡纪英表示,其因顾及亲情,提出诉请时仅主张了所有动迁利益的三分之一,其实是将自己应得的动迁利益部分让渡给了两个子女。但是若法院最终认定徐梅琴不能分得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利益或只能分得较少的份额,则匡纪英要求获得其本人应得的全部动迁利益,包括已经主张的一套安置房及补偿款现金,补偿款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有住房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般应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均分。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邻居的证词,可以认定徐梅琴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的数年内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徐梅琴此前虽曾获得过动迁安置,但是上次的动迁安置发生于1997年,距今已有十七年,且徐梅琴离婚后所安置的场中路房屋即归徐梅琴的前夫及其父亲承租居住,徐梅琴本人在本市确实没有住房。因此,徐梅琴可以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分享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利益,但是基于其此前曾获得过动迁安置,故其应得份额应予扣减。匡纪英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且是患XXX疾病的老年人,在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利益之时应对其予以照顾,适当多分。徐文良的妻子及儿子,不仅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与系争房屋并无关联。至于徐文良的妻子姓名为何出现在住房调配单上,闸北动迁公司已就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徐文良提出的其妻子应为安置对象、分割动迁利益之时应考虑其儿子的居住利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徐文良提出的追加刘秀芳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徐梅琴、徐文良、匡纪英三人应得系争房屋补偿款由法院酌定为350,000元、520,000元、611,127.80元。现系争房屋动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共有两套,徐文良虽然长期生活于美国,但其在动迁安置利益中所占份额较多,且在上海也无其他住房,故原审法院认为徐文良仍应获得一套安置房,501室房屋可归徐文良所有。徐梅琴与匡纪英母女两人可共有另一套安置房201室房屋,同样可以解决徐梅琴的居住问题。201室房屋价值567,358元,徐梅琴与匡纪英两人各得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故应各承担一半的房款283,679元。扣除房款后,徐梅琴还应获得补偿款现金66,321元,匡纪英还应获得补偿款现金327,448.80元,徐文良应向徐梅琴、匡纪英支付上述补偿款现金。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先新路1058弄12幢东单元30号201室房屋归徐梅琴、匡纪英共有,徐梅琴、匡纪英各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二、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徐梅琴、匡纪英办理上海市先新路1058弄12幢东单元30号201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徐梅琴、匡纪英名下的相关手续(因过户发生的税、费由双方按政府规定各自承担);三、徐文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梅琴拆迁补偿款66,321元;四、徐文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匡纪英拆迁补偿款327,448.80元;五、徐梅琴、匡纪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梅琴、匡纪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独占系争房屋蓄谋已久,在该房屋拆迁公告后就利用匡纪英患有老年痴呆症,违背承租人匡纪英的意愿,与闸北动迁公司签署了补偿协议,影响了其他同住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既已认定匡纪英的份额最大,且徐梅琴无房,但却判决两位上诉人只能共获一套安置房,而长期定居国外的被上诉人却独享一套安置房,其还侵占了328,769.80元补偿款。承租人匡纪英所得补偿低于总补偿款的三分之一,亦不公平。徐梅琴离婚后,场中路房屋由其前夫及其父亲租赁居住。被上诉人夫妇在南京享有过福利分房待遇。桃浦三村房屋是1995年由徐宽定单位原分得的房屋动迁安置所得,于2003年通过售后公房取得的产权,现该房屋产权证上产权人是徐宽定父子二人,徐宽定之子也曾出资。现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徐梅琴支付场中路房屋费用的收据,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徐梅琴生活困难、陪伴母亲匡纪英住院治疗、阻止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权益的律师函、承诺书,以及被上诉人及其他兄弟的情况等材料。据此,上诉人徐梅琴认为其与匡纪英及被上诉人应分别分得补偿款为400,525元、611,127.80元和469,575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且不公,如调解不成,则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徐文良辩称:其妻子等人直接从南京出国。上诉人在上诉中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不愿进行质证。徐梅琴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付清。徐梅琴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拒绝被上诉人的妻、子,以及兄弟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长期擅自将该房屋出租。虽然徐梅琴已离婚,但是被上诉人一家回沪后,却仍可居住在其前夫场中路房屋中,徐梅琴的上访信件所留的地址也曾是该房屋的地址,有关居民委员会也始终见其居住使用在场中路房屋内,根本不知其已离婚。故实际是徐梅琴想独占系争房屋,并且无理取闹,曾多次将母亲匡纪英告上法庭,导致母亲被惊吓而病情加重。徐梅琴享受过福利分房,有关动拆迁单位告知被上诉人,徐梅琴不是安置对象,故原来的安置房调配单无其名字,后系因母亲匡纪英同意才赠与其相应的补偿利益。徐宽定在与匡纪英结婚后申请取得婚房,并迫使匡纪英放弃,将桃浦三村房屋转在其与儿子的名下。因此,请法院注意的目前是徐梅琴、徐宽定二人利用匡纪英的病情现状,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代理母亲进行补偿协议的协商、签署,剩余的补偿款均在匡纪英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被上诉人并未违法和滥用代理权。同时,原审法院不顾有关庭审事实,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动拆迁条例的规定,不认定被上诉人妻子是引进人口,还存在迟延送达起诉书、诱导被上诉人的嫌疑,没有切实依法保护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合法利益。但基于被上诉人无精力和财力继续诉讼等情况,故对于不公平的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据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闸北动迁公司、科润公司均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审第三人闸北动迁公司证实,系争房屋拆迁户不是居住困难保障户,不享有托底保障政策。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户的代理人,违背了承租人的意愿,被上诉人认为其妻应为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等,但是均因无足够的证据印证,且经法院依法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补偿协议效力,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徐梅琴曾享有福利分房待遇,其离婚时放弃了有关房屋的居住权利,故现其所主张的目前无房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市享有过福利分房待遇。上诉人在上诉中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出系争房屋被拆迁前,由对方出租,被上诉人还付清了该房屋的相关费用,因其未依法提起反诉,以及被上诉人关于徐梅琴离婚不是真实事实,且匡纪英享有桃浦三村房屋相应权利等主张,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存在违反相应程序的情况,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对于系争房屋承租人给予徐梅琴部分拆迁安置利益,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曾经享有过福利分房待遇,以及各自家庭成员组成等情况,酌情确定各当事人的补偿份额,并确认有关安置房的分配,并无明显不公,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4.19元,由上诉人徐梅琴负担7,024.12元、匡纪英负担6,650.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陈 俊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