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少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鲁志英、袁某、高成江、南京新地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2007年4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卢某(袁某母亲),女,1981年3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自然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志英,女,195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成江,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田荣新、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地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友谊路92号。法定代表人吴照伢,南京新地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家瑞,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南京新地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鲁志英、袁某、高成江、南京新地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人熊薇,被上诉人袁某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卢某,被上诉人高成江委托代理人田荣新、孔石勇,被上诉人新地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鲁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华龙(男,1979年3月7日生)系安徽省广德县誓节镇花鼓村农民。自2013年1月起,袁华龙与其妻子卢某来南京打工。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袁华龙一直在“南京市栖霞区李世宁吊装服务部”从事吊车驾驶工作,月工资收入6000元。2015年1月21日8时30分许,高成江驾驶苏A×××××号自卸货车(车辆核载为12765KG,实际载重量为27715KG)沿南京市栖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仙新东路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适遇沿栖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袁华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卢某上班途经此路口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过��两车相撞,造成袁华龙和卢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袁华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经勘查后于同年3月4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成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过程中,存在观察疏忽、对路口内的车辆动态估计不足、未确保行车安全交通违法行为;袁华龙存在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交通违法行为,同时存在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未注意行车安全交通违法行为。高成江和袁华龙的交通违法行为均系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卢某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苏A×××××号货车为高成江实际所有,并挂靠于新地缘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事故期间高成江已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处理过程中,高成江已预付袁某、卢某、鲁志英现金50000元。袁华龙现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为鲁志英(袁华龙母亲)、卢某(袁华龙妻子)以及袁某(袁华龙和卢某之女)。鲁志英与已故丈夫袁荣耀生有三个子女,即儿子袁华龙和袁华斌(1976年11月24日生)和女儿袁华芳(1984年8月12日生)。鲁志英和袁某均为农村居民,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区域。2015年3月,袁某、卢某、鲁志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成江、新地缘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因袁华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71536.5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袁某、卢某、鲁志英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华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请求权人即本案袁某、卢某和鲁志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且事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依法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事故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故法院依法确定袁华龙和高成江分别承担50%的事故责任。由于高成江和新地缘公司分别系涉事车辆苏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人,故双方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苏A×××××号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袁某、卢某、鲁志英诉请的合理事故损失应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高成江所驾驶的车辆虽存在超载交通违法行为,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此次“超载”交通违法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增加10%免赔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死者袁华龙分别系鲁志英和袁某法定赡养义务人和法定扶养人之一,且鲁志英已至赡养年段、袁某尚未成年,为此,鲁志英和袁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人保南京分公司、高成江、新地缘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死者袁华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常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付;鲁志英和袁某系农村居民,且常年居住生活在农村区域,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付;住宿费和交通费以及误工费损失,袁某、卢某、鲁志英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其在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客观存在,故对此酌情予以计付,酌定数额分别为: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4500元;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损失,袁某、卢某、鲁志英所主张的数额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不符,对此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基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袁某、卢某、鲁志英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00元(其中,鲁志英为11820元/年×20年÷3=78800元;袁某为11820元/年×10年÷2=59100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89959.5元。此款依法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89979.75元(779959.5元×50%),合计499979.75元,余款389979.75元(779959.5元×50%)由袁某、卢某、鲁志英自行负担。鉴于高成江和新地缘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人保南京分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对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高成江所预付的50000元款项,应由袁某、卢某、鲁志英返还,此款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赔付给袁某、卢某、鲁志英的事故款中一并予以结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袁某、鲁志英各项损失合计449979.75元(已扣除预付款50000元),并同时给付被告高成江预付款50000元;二、���回原告卢某、袁某、鲁志英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卢某、袁某、鲁志英对被告高成江和被告南京新地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成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通过平等自愿原则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某、卢某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鲁志英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高成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高成江垫付了袁华龙医疗费32194.4元,要求二审一并处理。上诉人主张���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超载没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新地缘公司已经出具说明,其并不知道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对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提示义务,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地缘公司辩称,其同意高成江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原件,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新地缘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主张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经质证,袁某和卢某称该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高成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骑缝章对不上,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存在免责条款。其当时只有一份保单,并没有看到过保险条款。新地缘公司对投保单上新地缘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当时新地缘公司一共买了20份保险,公司先将保费汇给保险公司,然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将保单送到公司,在公司盖章。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如果车辆存在超载要扣除10%的免赔率。新地缘公司除了保单未见过保险条款等其他材料。二审庭审中高成江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主张高��江为袁华龙垫付医疗费和拖尸费等32194.4元,实际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经质证,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袁某、卢某称其不清楚,其没有付过钱。新地缘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当时将袁华龙送至医院时预交了3万元,后于2015年5月21日最终结算换取的医疗费票据。二审庭审后,高成江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10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主张其为袁华龙垫付医疗费和拖尸费等合计32194.4元。经质证,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票据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认为上述费用不在原审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高成江应另行主张。袁某、卢某、鲁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票据原件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高成江所提交的上述票据合计总金额为32195.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是否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本案中,高成江已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高成江根据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为此提交了盖有新地缘公司公章的投保单。该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一栏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使用的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新地缘公司做了说明,新地缘公司亦盖章确认,本院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扣除10%免赔额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额存在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高成江和新地缘公司虽抗辩称其并未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对超载应扣除10%免赔额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晓,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投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声明,故其该项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高成江虽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超载无关,不应扣除免赔率,但根据双��自愿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下,增加免赔率10%,该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存在超载,降低了车辆行驶的安全系数,人保南京分公司据此主张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成江该项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袁华龙的各项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异议,高成江在二审中另主张其还为袁华龙垫付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并为此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人保南京分公司、新地缘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袁某、卢某和鲁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票据原件进行质证,故本院经依法审核,认定高成江为袁华龙垫付医疗费等合计32195.2元。虽然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高成江垫付的医疗费用,但由于其对高成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本院在二审中对袁华龙的各项损失数额(包括医疗费损失)进行全面审查及认定。综上,袁华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195.2元;2、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2);3、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00元(其中,鲁志英为11820元/年×20年÷3=78800元;袁某为11820元/年×10年÷2=59100元);5、住宿费2500元;6、交通费2500元;7、误工费4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22154.7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60969.6元(802154.7元×50%×90%),合计480969.6元,超出损失由高成江负担40107.75元,由袁某、卢某、鲁志英自行负担401077.35元(802154.7元×50%)。因��成江已实际垫付袁华龙医疗费损失32195.2元,并预付袁某、卢某、鲁志英50000元,故高成江已实际支付赔偿款82195.2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和新地缘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给付袁某、卢某、鲁志英的赔偿款中扣除高成江超额垫付的42087.45元,直接返还高成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且鉴于二审中高成江提交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袁某、鲁志英各项损失��计449979.75元(已扣除预付款50000元),并同时给付被告高成江预付款50000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某、袁某、鲁志英各项损失合计438882.15元(已扣除高成江超额垫付的款项),并同时给付高成江垫付款4208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高成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成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