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沈清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清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沈清和。委托代理人邵玲娟,北京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兰陵尚品花园26-7号。负责人韦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俐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沈清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清和的委托代理人邵玲娟、被告人寿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清和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5年6月17日9时左右,常州市武进区突降暴雨,曹峰驾驶该车经过人民路附近时,由于积水迅速上升,漫过轿车底盘,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发动机受损。事后,被告仅对原告除发动机以外的部分定损,对于发动机损坏拒赔,目前该车已经维修完毕且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09908元。因理赔未果,原告遂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99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曹峰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3、常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发地气象状况暴雨量级。4、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仅对发动机以外的部分定损,对发动机拒绝定损。5、常州盛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1张、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修复车辆所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6、常州盛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未进行二次点火。7、银行出具的说明,证明贷款行同意将赔款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常州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2、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3、我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车损为16000元,并已经赔付完毕,因定损项目与原告现主张的项目存在一定重合,且原告更换下来的配件本应交给我公司处理,故即使要理赔也要求扣除10%的损失金额。被告提供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对进行了部分定损。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定损并不包括更换发动机部分。经审理查明,沈清和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常州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97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7日9时左右,曹峰驾驶该车经过常州市武进区人民路附近时,由于天降暴雨,积水上升,漫过轿车底盘,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发动机受损。后沈清和向人寿常州公司进行报案,并告知发动机部分也有损坏,但人寿常州公司认为须依照保险合同进行处理,故对发动机损失未予定损,对发动机以外的部分及发动机清洗费用定损为16000元并已理赔完毕。涉案车辆在常州盛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沈清和共支付了维修费用109908元,取得了相应发票。诉讼中,常州盛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被保险车辆没有二次点火的情形,所更换配件均为必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其同意将赔款交付车主。另查明,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载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能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还查明,根据常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2015年6月17日,常州市24小时降雨量为139.4毫米(大暴雨)。诉讼中,沈清和与人寿常州公司对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沈清和同意扣除7000元维修重合部分及旧件金额,现车辆损失双方确认为102908元,但人寿常州公司仍坚持认为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其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气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沈清和为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常州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合法有效。沈清和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寿常州公司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人寿常州公司主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条款无效;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且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而投保时保费也未扣除发动机部分的金额,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人寿常州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发动机部分免责的条款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其次,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因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虽然存在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但上述事件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并非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之。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人寿常州公司不能当然引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沈清和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本次事故是沈清和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对该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现人寿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动机损坏系驾驶人二次点火导致,因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寿常州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现双方对本案车辆损失为102908元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沈清和要求被告人寿常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290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常州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清和支付保险理赔款102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4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赛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