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发海诉黄凯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海,黄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海。委托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50742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凯。委托代理人龙丽蓉,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12100848。上诉人李发海与被上诉人黄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李发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盖沟板,原告按被告指定将盖沟板送至贵安新区某工地后,双方约定2元卸一块。在卸货过程中,由于盖沟板倾斜倒塌,致原告左腿小腿以下的部位骨折。受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3996.57元,其中: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另有1800元是工地上其他人付的,原告自己垫付了30996.57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检查费136.5元和药费337.8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80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014年9月2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黄凯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属九级伤残;2、黄凯内、外固定去除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1000元;3、黄凯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评定约为:120日、60-90日、3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80363.15元(医疗费31470.87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210元、护理费10700元、误工费2662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李发海陈述该工程系其兄李发利从他人处接包过来后交给李发海完成,李发利是负责人。经法院与李发利联系,李发利表示对本次事故不清楚,是李发海自己的事,与其无关。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发海到原告黄凯处订购盖沟板,原告在搬运过程中被盖沟板砸伤,被告李发海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在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发海所述该工程系其兄李发利从他人处接包过来后交给李发海来完成,李发利是负责人的意见。经法院查实,李发利明确表示其与本次事故无关。由于李发海在庭审中不能提供其是受雇他人订购盖沟板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凯虽为农村户口,但其2010年至今一直在湖潮村开办手工水泥制品厂,从事手工水泥制作,因此,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3996.57元,原告自己垫付30996.57元,另外还支付了检查费136.5元和药费337.8元,有医疗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0.2=90192.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分别为:100元/天×17天=1700元;4、营养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为90天×100元/天=9000元;5、护理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86元;6、误工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为43368元/年÷365天×120天=14257.97元;7、交通费,原告虽仅提交了131元的交通费票据,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其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11000元,酌情支持10500元;11、医疗辅助器械费280元,有相关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对于上述2-4项,因原告的诉求分别为82668.28元、510元、3210元,从其自愿。对于第5、6项,原告的诉求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62308.98元。对于被告辩称其也是受聘在工地施工,发生事故后为同情原告,才借钱帮助支付医疗费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发海于本判决生效书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凯经济损失162308.98元;二、驳回原告黄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元,减半收取1954元,原告黄凯承担129元,被告李发海承担18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李发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李发海承接了中铁五局盖沟板项目,无论是上诉李发海承接,还是李发利承接,均无施工资质,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作为发包人的中铁五局应当承担责任,原判未追加中铁五局及李发利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二、对于被上诉人黄凯,其作为供货人及搬运工,在没有外力作用及外来因素影响下,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堆放盖沟板应确保安全,但因其过于自信、疏忽大意致所堆放的盖沟板倾斜倒塌,应负主要责任。同时,湖潮乡属于农村,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李发海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并未漏列当事人,当时是李发海找黄凯购买盖沟板,黄凯作为卖家见无人下货才予以帮忙,被上诉人只能找对方即李发海承担责任,涉及其他当事人应由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证据。且黄凯对其受伤无过错。综上,黄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证明、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凯作为提供劳务方在为作为接受劳务方的上诉人李发海卸盖沟板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方,工作中疏于安全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酌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李发海对被上诉人黄凯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追加中铁五局及李发利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中铁五局以及李发利针对本案诉争工程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李发海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由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湖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黄凯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湖潮村,且其收入亦并非来自农业收入,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黄凯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凯应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费共计152308.98元,由李发海承担上述损失的80%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847.18元(152308.98元×80%+10000元=131847.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凯经济损失131847.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减半收取1954元,由黄凯负担391元,由李发海负担1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黄凯负担3126元,由李发海负担7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伦禹代理审判员 刘 劼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