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豪与陈氡全、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豪,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氡全,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审被告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定代表人文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上诉人张豪因与被上诉人陈氡全、原审被告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豪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明,被上诉人陈氡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融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张豪作为借款人向陈氡全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氡全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正),交竞买保证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豪以该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由其亲笔书写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张豪”的签名是否由其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4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文鉴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借条》内容字迹、签名字迹系张豪书写。鉴定费已由张豪支付。2006年8月30日,融合公司向陈氡全借款610万元,攀枝花市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张豪、文蓉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20天,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19日止。融合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该款。从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4日止,融合公司、张豪、文蓉共支付陈氡全630万元。由于陈氡全与张豪、融合公司曾发生多笔借款,其中有一笔610万元的借款,故在已偿还的该630万元中,陈氡全以有的款项不应作为偿还该610万元借款等为由与融合公司、张豪、文蓉发生争议。2010年10月26日,陈氡全针对该610万元借款中未偿还的余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攀西民初字第4047号】。陈氡全在该案中,向西区法院提交了其催收借款的相关证据,以及其与张豪的短信记录,用于证明其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6日不断向张豪催还借款。融合公司、张豪等对于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催收行为且证明力较弱。陈氡全在对融合公司、张豪等所举的2007年4月4日融合公司归还给宝鸡市宸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60万元的银行凭证进行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先债先还”的原则,26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融合公司用于归还2006年3月20日陈氡全代融合公司垫付的土地竞买保证金,并向西区法院提交了现金交款单、房地产开发合同及申请西区法院向银行调取的相关证据;在260万元中还有30万元是融合公司归还2007年1月11日陈氡全借给张豪的土地竞买保证金,并向西区法院提交了张豪出具的《借条》1份进行反驳。融合公司、张豪对陈氡全提交的反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案无关,不认可所支付的260万元中有130万元是归还陈氡全提及的土地竞买保证金,西区法院支持了融合公司、张豪的观点。该案经西区法院判决后,陈氡全、融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30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将该案发回西区法院重审。2012年9月17日,西区法院重新受理了该案【案号:(2012)攀西民初字第515号】。在西区法院重审过程中,陈氡全向西区法院提交了交纳土地保证金130万元的交款单及《借条》,欲证明陈氡全于2006年3月21日、2007年1月11日分别代融合公司交纳100万元及30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该款应当在融合公司、张豪等已还的款中优先冲抵。对该证据融合公司、张豪等认为与该案无关。西区法院对该证据亦认为与该案无关,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因陈氡全自认260万元中的130万元系偿还610万元借款,且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另130万元确系偿还土地竞买保证金,故260万元应当全部认定为偿还该案的借款。同时,陈氡全在该案中还提交了短信记录,欲证明陈氡全经常向张豪、融合公司等主张权利。特别是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融合公司、天下公司、张豪、文蓉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氡全催收过借款。西区法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同时认为,由于短信记录证明陈氡全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向张豪、文蓉主张过还款,且张豪在此期间系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因此,陈氡全所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且属于保证责任范围,三位担保人应当依法对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西区法院对该案重审判决后,陈氡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号:(2013)攀民终字第706号】。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融合公司向攀枝花市地产交易中心交纳100万元竞标款;融合公司提交了同年3月29日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及存根,金额100万元,收款人为金达商店,用途退竞地保证金;2007年1月11日,借款人张豪向陈氡全出具了“今借到陈氡全现金30万元交竞买保证金”的《借条》;文蓉、张豪系融合公司的股东,文蓉系融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豪在2006年8月30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系天下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豪与文蓉系夫妻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已支付借款金额中认定:“上诉人陈氡全提出融合公司于2007年4月4日偿还的260万元中有130万元系偿还的土地竞买保证金……因上诉人陈氡全主张的130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中,有30万元是张豪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有100万元仅有刘红玫在商业银行的储蓄存单、大额现金支付台账及融合公司向攀枝花市地产交易中心交纳100万元的交款单,因被上诉人融合公司、张豪对上述两笔竞买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符合本案事实……”。2013年12月3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根据张豪、融合公司在本案中所举出证据1(短信),载明陈氡全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多次向张豪及其妻子文蓉的手机发短信,要求张豪还款(包括陈氡全垫交的土地竞买保证金),张豪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陈氡全要求计算本案所涉30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07年1月12日(借款次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2015年4月24日)止,按5年期以上的年利率来计算。根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年利率: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3月17日为6.84%;2007年3月18日至5月18日为7.11%;2007年5月19日至7月20日为7.20%;2007年7月21日至8月21日为7.38%;2007年8月22日至9月14日为7.56%;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为7.83%;2008年9月16日至10月8日为7.74%;2008年10月9日至10月29日为7.47%;2008年10月30日至11月26日为7.20%;2008年11月27日至12月22日为6.12%;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为5.94%;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5日为6.14%;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为6.4%;2011年2月9日至4月5日为6.6%;2011年4月6日至7月6日为6.8%;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7.05%;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8%;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15%;2015年3月1日起为5.9%。原审原告陈氡全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1.2007年1月11日,张豪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07年1月11日,张豪向陈氡全借款3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竞买保证金,该款属张豪、融合公司共同借款。证据2.(2010)攀西民初字第4047号、(2012)攀西民初字第515号、(2013)攀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1)张豪、融合公司所借的3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竞买保证金;(2)陈氡全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通过短信多次向张豪催要借款,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610万元借款纠纷案件的两份判决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到2013年12月3日才终结,陈氡全一直在向张豪、融合公司主张在已归还的款项中优先冲抵先发生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并且该30万元借款没有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无担保的债权应优先清偿,但判决未支持陈氡全的诉讼请求,因此,另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张豪、融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一审法院到西区法院调取(2012)攀西民初字第515号民事案件中的部分材料加以证明:证据1.陈氡全与张豪、文蓉历年来的短信往来。证明:(1)陈氡全在短信中没有提到土地竞买保证金的问题,无论《借条》是真是假,该《借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关于短信,张豪、融合公司当时在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区法院提到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当时法院没有采纳,认为短信催收借款也算,还有短信的最后时间为2009年,陈氡全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2.2013年3月15日西区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笔录、2013年5月10日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庭审笔录中张豪、融合公司对该30万元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2012)攀西民初字第515号、(2013)攀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应该以短信记录作为诉讼时效时间的起算点,因此,陈氡全现在主张该30万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所涉30万元是否存在;2.本案所涉30万元性质的认定;3.本案利息的确定;4.本案责任承担;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1个问题即本案所涉30万元是否存在。根据陈氡全所举证据,足以认定陈氡全支付了本案所涉30万元。关于第2个问题即本案所涉30万元性质的认定。本案所涉30万元陈氡全陈述是代张豪、融合公司交纳土地竞买保证金,但其所举证据却是2007年1月11日张豪向陈氡全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虽然载明的是交竞买保证金,这只能证明该款的用途,双方的真实意思仍然是借款,即张豪向陈氡全借该款来交纳竞买土地保证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在性质上属于借款。关于第3个问题即本案利息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所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而陈氡全又主张利息,可根据其首次催告不还起计算利息。陈氡全从2008年7月起要求张豪归还借款,本案利息的计算应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2015年4月24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2008年7月1日至年9月15日,共76天,计算为0.4959万元【30万元×(7.83%÷12月÷30天)×76天】;2008年9月16日至10月8日,共23天,计算为0.1484万元【30万元×(7.74%÷12月÷30天)×23天】;2008年10月9日至10月29日,共21天,计算为0.1307万元【30万元×(7.47%÷12月÷30天)×21天】;2008年10月30日至11月26日,共28天,计算为0.168万元【30万元×(7.20%÷12月÷30天)×28天】;2008年11月27日至12月22日,共26天,计算为0.1326万元【30万元×(6.12%÷12月÷30天)×26天】;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共666天,计算为3.2967万元【30万元×(5.94%÷12月÷30天)×666天】;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5日,共67天,计算为0.3428万元【30万元×(6.14%÷12月÷30天)×67天】;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共45天,计算为0.24万元【30万元×(6.40%÷12月÷30天)×45天】;2011年2月9日至4月5日,共56天,计算为0.308万元【30万元×(6.60%÷12月÷30天)×56天】;2011年4月6日至7月6日,共92天,计算为0.5213万元【30万元×(6.80%÷12月÷30天)×92天】;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共336天,计算为1.974万元【30万元×(7.05%÷12月÷30天)×336天】;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897天,计算为5.083万元【30万元×(6.80%÷12月÷30天)×897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计算为0.5074万元【30万元×(6.15%÷12月÷30天)×99天】;2015年3月1日至4月24日,共55天,计算为0.2704万元【30万元×(5.90%÷12月÷30天)×55天】,合计13.6192万元。关于第4个问题即本案责任承担。本案所涉借款,虽然陈氡全提出是为张豪、融合公司垫交的竞买土地保证金,《借条》上载明的也是交竞买保证金,但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张豪,陈氡全未举出融合公司属于该款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证据。因此,该款应由张豪承担偿还责任,融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第5个问题即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短信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时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八)在诉讼中主张抵消;……”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张豪可以随时履行,陈氡全也可以随时要求张豪履行,在张豪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陈氡全从2008年7月起至2009年12月多次向张豪及其妻子文蓉发短信要求归还债款(应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张豪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随后,在西区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的(2010)攀西民初字第4047号案件(即陈氡全起诉的610万元案件)中,为反驳融合公司已归还的260万元,陈氡全举出2007年1月11日张豪出具的《借条》,用以反驳其中30万元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在(2012)攀西民初字第515号案件(重审案)中,陈氡全再次提出了在已归还的260万元款中应优先冲抵本案所涉借款。该重审案一审判决后陈氡全不服提出上诉,其在上诉中又再次提出为融合公司、张豪等垫付的土地竞买保证金属于金钱债务,应当优先清偿。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未在该案中冲抵本案所涉30万元,陈氡全于2014年7月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本案所涉30万元,陈氡全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陈氡全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张豪的部分抗辩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氡全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6192万元,合计43.6192万元;二、驳回陈氡全要求融合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氡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请。陈氡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在2006年3月为其垫交的土地竞买保证金30万元,并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8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却判决“由被告张豪偿还陈氡全2007年1月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6192万元,合计43.619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代当事人变更。而本案陈氡全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违反法律规定。二、陈氡全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陈氡全起诉要求归还610万元借款案件的借款人是融合公司,不是张豪,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原则,应认定陈氡全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氡全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氡全负担。被上诉人陈氡全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融合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豪于2007年1月11日向陈氡全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氡全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正),交竞买保证金”,能够证明陈氡全与张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张豪上诉称一审判决判非所请的上诉理由。本案张豪于2007年1月11日向陈氡全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用途是交竞买保证金,陈氡全以借款用途作为诉讼请求起诉,一审判决依陈氡全、张豪之间的实质借贷关系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张豪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豪上诉称陈氡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氡全要求归还610万元借款案件的借款人是融合公司,不是张豪的上诉理由。本案陈氡全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多次向张豪及其妻文蓉发送的短信内容,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张豪主张履行还款义务,张豪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西区法院受理的(2010)攀西民初字第4047号案、(2012)攀西民初字第515号案,陈氡全作为原告,均向作为被告之一的张豪主张履行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陈氡全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故张豪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张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