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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平与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刘平,女,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兴平。原告刘平诉被告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王雪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采取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被告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向被告购买位于郫县三道都江堰中平村(世尊颐城)3栋3单元2楼1号,建筑面积81.39平方米。销售单价2740元/平方米,总价223009元。按约定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7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预付购房款1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在原告收到住房后付完。但到2011年12月31日最后交房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向原告交房,直到2013年9月初,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该房已经卖与他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退房退款协议,在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预付款50000元,并签订协议,剩余90000元购房预付款于90日内(2013年12月10日前)全部退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利息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世尊颐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屋预付款140000元;3、《退房退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购房协议,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预付款。被告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尊颐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川省郫县古城镇——“世尊颐城”的3幢3单元2楼1号(建筑面积81.39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其房屋总价款为223009元,分别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房款70000元,房屋封顶时支付房款70000元,剩余房款83009元在房屋交房时付清。甲方(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若超出交房日期一年以上的,乙方有权选择退房,甲方退还乙方(原告)所交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交纳房款现金70000元,2011年7月24日交纳房款现金70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退房退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于2011年1月26日与甲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向甲方购买住房一套,该房位于郫县三道堰镇中平村[世尊颐城]内,房号是3-3-2-1,面积是81.39平方米,销售单价是2740元/平方米,总价共计223009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购房预付款140000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购房协议,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预付款,其中,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付给乙方现金50000元,余下的在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退房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世尊颐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二份、《退房退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世尊颐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及《退房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已向被告支付房款140000元,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后,被告也按约向原告退还房款50000元,房款余款90000元未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0日达成《退房退款协议》时,被告承诺余款在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即2013年12月10日内付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退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应承担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但鉴于原告仅主张固定利息50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平退还购房款9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