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中玉与胡培琼、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玉,胡培琼,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许中玉,女,生于1961年8月16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荣,宣汉县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培琼(又名胡小青),女,生于1984年1月8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王超,男,生于1985年12月15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闫登太,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许中玉与被告胡培琼、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丕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昌念、孔祥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及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闫登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培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中玉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书面借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中玉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XX乡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合法;2、原告陈述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情况;3、借条,拟证明2012年1月11日胡小青(即被告胡培琼)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胡小青在借条上代王超签名并盖上王超的私章并捺印,被告在借条上批注于2013年12月15日转,并签名捺印;4、本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超知晓该笔借款并将此款作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胡培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条是被告胡小青(即胡培琼)出具的,被告王超不知情,王超的签名及私章均是被告胡培琼代办,被告王超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超及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王超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因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胡培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胡培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被告王超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胡培琼因需周转资金,在原告许中玉处借款30000元,并以胡小青、王超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许中玉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整:借期为1年:2012.1.11—2013.1.11。借款人:胡小青(捺印)、王超(盖私章)。2012、1、11日。批注:于2013年12月15日转:胡小青(捺印)”。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培琼、王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胡培琼与被告王超于2014年9月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5年期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被告胡培琼以胡小青、王超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许中玉出具借条,该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本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王超已明确将前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胡培琼共同偿还,故被告王超的代理人辩称被告王超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私章也不是本人盖的,不知晓该笔借款,被告王超不负责偿还该借款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中玉依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胡培琼、王超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许中玉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培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培琼、王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许中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每月600元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培琼、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丕均人民陪审员 马昌念人民陪审员 孔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平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