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雄波与涟源市公安局、涟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波,涟源市公安局,涟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涟行初字第75号原告吴雄波,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安平镇墙园村石桥组。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涟源市新城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永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干部。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禹优放,干部。该局法制大队干警。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市市长。委托代表人王薪哲,干部。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雄波不服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涟源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吴雄波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雄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雄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本院予以免收。审 判 长 高建成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